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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执恢3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靳宁、杨双民其他案由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靳宁,杨双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恢3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靳宁,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杨双民,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2893582元(含执行费31026元),未执行标的289358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靳宁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杨双民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屋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靳宁名下有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XXXXXX室房屋一套,本院已裁定查封了该房屋的产权产籍,因被查封的房屋有抵押,故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靳宁、杨双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