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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6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6515昆山市国伟环保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美和吉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国伟环保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苏州美和吉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515号原告:昆山市国伟环保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东明西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3330365Y。法定代表人:万军,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梅,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美和吉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板桥区宣公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95602982P。法定代表人:冉秀秀。原告昆山市国伟环保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伟公司)与被告苏州美和吉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和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丹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和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576030.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多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元明粉、小苏打、重质纯碱等货物,截止起诉前,被告尚结欠货款1576030.25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被告美和吉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国伟公司与被告美和吉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于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陆续向被告提供元明粉等货物并开具了相应发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1月1日,被告出具《美和吉付款计划》一份,载明:第一笔货款在11月15日前付15万元,第二笔货款在11月底前付15万至20万间,第三笔据回款情况调整;该付款计划落款处有“美和吉:李玉峰”(原告自述李玉峰系被告的实际投资人)字样的手写签名,同时盖有被告的公司印章。2017年3月8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被告确认截止到2017年2月17日结欠原告货款1576030.25元,并承诺于2017年5月至10月期间每月先支付1万元;该还款计划盖有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落款“担保人”处有“李玉峰”字样的手写签名。现因被告未按《还款计划》约定履行先期的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尾款,由此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采购单、出货单、发票、签收单、付款计划、催款通知、还款计划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就其确认结欠的货款尾款1576030.25元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怠于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尾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美和吉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国伟环保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6030.2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984元,减半收取9492元,由被告苏州美和吉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丹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晓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