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宋涛与胡正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涛,胡正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481号原告:宋涛,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胡正超,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宋涛诉被告胡正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正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向原告购买装修铝材装修大邑县XX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货款共计7650元;于2016年10月向原告购买上述材料装修大邑县XX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货款9400元。以上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至今未支付。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铝材商户,销售铝材并负责安装,2015年6月和2016年10月,被告分别在原告处购买铝材,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日、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共计170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安装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铝材,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正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涛货款17050元。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