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24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魏华强与聂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杨晓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华强,聂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杨晓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4民初73号原告:魏华强,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代理人:周明川,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成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海军,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负责人:崔志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晓辉,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松潘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负责人:何玉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斐,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华强诉被告聂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昌分公司)、杨晓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华强的代理人周明川、被告杨晓辉、被告太保绵阳支公司的代理人王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海军、人保金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聂海军、杨晓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3014.68元(医疗费5791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00元、误工费15983.34元、护理费3520.00元、营养费268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404.8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列支、鉴定费1190.00元);2.依法判令人保金昌分公司、太保绵阳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驾驶人聂海军驾驶陕K7(陕KL挂)重型货车,从松潘县城往松潘县川主寺镇方向行驶。22时59分,该车行至国道213线665KM+800M(松潘县十里乡高屯子村路段)时超越杨晓辉停放在路边的川B2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侧翻时,与对向刘林驾驶的川F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挂,造成川F0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刘林、乘车人邓开成、陈玉华、魏华强四人受伤和陕K7(陕KL挂)重型货车、川F0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松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海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林、邓开成、陈玉华、魏华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6月27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出院,医嘱注明“休息叁月,后续治疗费用15000.00元”。住院共花费医药费57916.54元。2016年6月16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原告魏华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190.00元。被告聂海军驾驶的陕K7(陕KL挂)重型货车车辆在人保金昌分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杨晓辉驾驶的川B4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在太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以上诉请。审理中,原告增加门诊费用331.60元的诉请。被告聂海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金昌分公司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在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其确属陕K7(陕KL挂)重型货车车辆的保险人,陕K7(陕KL挂)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赔偿责任应以被告承担责任为前提,以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为限度。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按票据计算,是否是因为外伤花费的医疗费;营养费,有医嘱赔偿营养费,计算10元/天,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病例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当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只算住院期间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发生后进行赔偿;误工费,依法计算;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依法酌定,计算10元/天,时间为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依法依证据确定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重伤,且交通事故为过失行为,不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对于赔偿责任,事故车辆仅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在其公司投保的陕K7(陕KL挂)重型货车和在太保绵阳支公司投保的川B4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事故中均负有责任,理应在双方各自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其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向四川省人民医院支付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用于该事故中2位伤者的治疗,故其公司不再承担伤者在医疗费限额内(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各项费用。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00元,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其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涉及多人受伤,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总共不得超过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被告杨晓辉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责任。其家庭困难,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0元。被告太保绵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被告杨晓辉所驾川B4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7916.54元、护理费35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404.80元,均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20元/天计44天;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故其工资标准应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来计算,建议按照60元/天计算,计96天;营养费,应以20元/天计44天;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或者原告应当提交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以鉴定结论予以裁判;伤残赔偿金,已超过交强险承保限额,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且原告只有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无其在城镇误工的证明,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并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800.00元;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赔付比例,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定的主要、次要责任比例各自承担,不同意人保金昌分公司按照50%的赔付比例各自承担的意见。原告认可被告聂海军曾给付的现金金额为4500.00元,认可被告杨晓辉曾给付的现金金额为1000.00元,认可被告人保金昌分公司曾给付的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松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驾驶人聂海军驾驶陕K7(陕K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超载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畅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杨晓辉驾驶的川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在车辆后方设置警示标志和使用警示灯光,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聂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川F0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刘林、乘车人邓开成、陈玉华、魏华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因此被告聂海军应承担主要即(70%)民事责任,被告杨晓辉应承担次要即(30%)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相应损失。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较多,且本案原告为九级伤残,二保险公司应按照50%的人员比例赔付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对于原告起诉的损失费用,法院依法审核如下:(1)已发生医疗费58248.14元(医疗费57916.54元+门诊费331.60元),有医疗费收据为凭,予以支持;(2)原告只提交了证人证言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上的工资,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8116.80元【35289.00元/年÷12月÷21.75日×(44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44天×50.00元/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本院酌情予以考虑880.00元。(5)护理费35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因原告需鉴定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予以考虑800.00元;(7)原告提交的租房证明、房屋产权证明及社区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其在事故发生之前连续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故残疾赔偿金参照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00元以20%赔偿系数计算,应为104820.00元;(8)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44404.80元(9251.00元×20%×18年÷2=16651.80元、9251.00元×20%×17年÷2=15726.70元、9251.00元×20%×13年÷2=12026.30元);(9)伤残鉴定费1190.00元,原告提供鉴定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酌情考虑4000.00元。(11)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因原告尚未办理出院结算,故该笔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1)至(10)项费用合计238179.74元,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告起诉超出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金昌分公司、太保绵阳支公司分别对此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其中,被告太保绵阳支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六项损失金额共计175661.6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4820.00元、护理费3520.00元、交通费800.00元、误工费1811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404.8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61328.14元(其中医疗费5824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营养费880.00元)。1.被告人保金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应赔偿以上项目的具体金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7830.80元(175661.60元×50%),未超出交强险伤残分项责任限额,被告人保金昌分公司应将87830.80元向原告理赔;(2)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27169.18元{【(58248.14-58248.14×12%自费用药)+2200.00元+880.00元】×50%},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金昌分公司已向原告理赔10000.00元。被告人保金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共计向原告理赔92830.80元(87830.80元+10000.00元×50%),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还应支付82830.00元。被告聂海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6725.82元【238179.74元×70%,含鉴定费833.00元(1190.00元×70%=833.00元)】。扣除被告人保金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的92830.00元及被告聂海军已经支付的4500.00元,不足部分的原告损失为69395.02元(166725.82元-92830.80元-4500.00元)应由被告聂海军承担。2.被告太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应赔偿以上项目的具体金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7830.80元(175661.60元×50%),未超出交强险伤残分项责任限额,被告太保绵阳支公司应将87830.80元向原告理赔;(2)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27169.18元{【(58248.14-58248.14×12%自费用药)+2200.00元+880.00元】×50%},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太保绵阳支公司应在10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5000.00元(10000.00元×50%)给原告。本案中被告杨晓辉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1453.92元【238179.74×30%,含鉴定费357.00元(1190.00元×30%=357.00元)】,扣除鉴定费357.00元后余71096.92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故被告太保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将71096.92元向原告理赔。鉴定费357.00元由被告杨晓辉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晓辉已经支付给原告现金金额为1000.00元,扣除鉴定费357.00元后,超付给原告的643.00元应由原告魏华强退还给被告杨晓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华强82830.80元;二、被告聂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华强69395.0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华强71096.92元;四、原告魏华强将被告杨晓辉超付的643.00元退还给被告杨晓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魏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3.00元,由被告聂海军负担1836.10元,被告杨晓辉负担78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豆尕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