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执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4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与鲍连民、汤锦平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鲍连民,汤锦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3执1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被执行人鲍连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汤锦平,住灌云县。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鲍连民、汤锦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的(2015)灌商初字第01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鲍连民、汤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人民币259030.98元。二、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对被告鲍连民、汤锦平提供的抵押财产灌云县伊山镇人民中路1号金陵御花园22幢506室(房产证号为灌房权证伊山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90元,公告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来院就此案进行协商沟通。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有小数额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予以了网络冻结。另对申请执行人的相关财产举证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仅发现被执行人有小数额的银行存款,因本案执行标的大,银行存款少不具有扣划价值,本院依法予以了网络冻结。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虽然本案终结执行,但本院仍然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进行查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灌商初字第014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兴军审判员 王树名审判员 李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戈秀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