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高同柱、路艳霞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同柱,路艳霞,王文善,王永祥,丁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2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同柱,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路艳霞,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高同柱之妻。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善,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祥,男,1970年7月1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河间市。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瑞东,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丁安,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上诉人高同柱、路艳霞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善、王永祥,原审被告丁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样本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当事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己方的主张,故,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高同柱、路艳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望勇审判员 王卫东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