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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2201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吴立群与王金峰、段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群,王金峰,段巍,段福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2201民初2161号原告:吴立群,女,1973年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国,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峰,男,1981年生,汉族,打工,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被告:段巍,女,1982年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仁,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福江,男,1958年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呼伦贝尔盟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光,内蒙古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立群诉被告王金峰、段巍、段福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国,被告王金峰、段巍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仁,段福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立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7日,第一、二被告在原告处兑取一店面经营,双方约定2016年5月1日前一次付清兑店款155000.00元。到期后,第一、二被告没有还款,并于2016年5月26日找来第三被告担保。第三被告承诺2016年5月27日还款100000.00元,6月1日付清。到期后,被告偿付55000.00元,尚欠100000.0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金峰、段巍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金峰、段巍尚欠原告95000.00元。当时兑完店后,生意不好,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时,原告方的行为过激,没有经二被告同意将店门上锁,严重侵害了二被告的生意,原告行为给被告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046.00元。兑店时交付的物品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兑店后二被告又购进了新的设备。剩余欠款被告同意每月偿还1500.00元。被告段福江答辩称:同意王金峰、段巍代理人的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立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2016年4月7日,王金峰、段巍出具的欠据一枚,金额为155000.00元。2、段福江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以上二份证据证明第一、二被告是债务人,第三被告是担保人,三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欠款义务。被告王金峰、段巍对其出具欠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兑店欠款是150000.00元,当时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枚收条,当庭无法提供收条的原件。被告段福江质证对书写的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要证明段福江是担保人有异议。段巍陈述是在强迫的情况下,段福江所书写的还款计划,是给王金峰、段巍约定的还款期限,所以段福江不是还款义务主体。被告王金峰、段巍、段福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峰、段巍系夫妻关系,被告段福江系段巍的父亲。2016年4月7日,被告王金峰、段巍兑取了原告吴立群经营的门店。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段巍、王金峰为原告出具了”今欠吴立群租房款十五万五千元整,订于2016年五月一日前一次性付清上款,如不能付清上款愿承担法律责任”的欠据。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欠款。2016年5月27日,被告段福江为原告出具”2016年5月26日还款100000.00元,2016年6月1日,所有欠款还清。(尚欠55000.00元)”的兑店还款计划。至2016年6月1日,被告已经偿还欠款55000.00元,尚欠10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峰、段巍兑取原告吴立群的门店,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履行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被告段福江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段福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金峰、段巍辩驳欠款数额不对,被告段福江辩驳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应由王金峰、段巍履行的还款计划,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峰、段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立群尚欠兑店款100000.00元;二、被告段福江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段福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峰、段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王金峰、段巍、段福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玉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耀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