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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特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朱振兴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振兴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特103号申请人: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林兆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姚珺婕,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朱振兴,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张雅娟,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朱振兴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劳人仲字第(2017)376号仲裁裁决书,理由: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程序、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资。朱振兴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申请人已经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5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7)376号裁决书,裁决:一、撤销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朱振兴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工资16,830元;三、对朱振兴提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四、上述第二项为终局裁决;五、上述第一、三项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述裁决,分别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7)376号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院作为中级人民法院,不受理针对非终局仲裁裁决的一审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故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对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7)376号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驳回申请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元,退还申请人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刘风霞代理审判员  池 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滕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