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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1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倪某1与成某、成县抛沙镇高桥小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1,成某,成县抛沙镇高桥小学,付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1民初216号原告倪某1,住甘肃省成县。法定代理人倪某2,男,汉族,1978年3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成县,系原告倪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89年5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成县,系原告倪某1母亲。被告成某。单位住所地:甘肃省成县。法定代表人汪某,系抛沙学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某,系成县教育局职工。被告成县抛沙镇高桥小学。单位住所地:成县抛沙镇高桥村。负责人刘召平,现任成县抛沙镇高桥小学校长。被告付某1,住甘肃省成县。法定代理人付某2,男,汉族,35岁,农民,住成县,系被告付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周某,女,汉族,30岁,农民,住成县,系被告付某1母亲。原告倪某1诉被告成某、成县抛沙镇高桥小学、付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访宾独任审判,书记员杨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4月12日在抛沙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日早上9时40分许,原告在成县抛沙镇高桥小学上学期间,在上课与同学玩树屋时被同班同学付某1从身后猛推下去,造成原告倪某1左胳膊骨折。事情发生后,被告付某1母亲和原告父母亲及时将原告送往成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在成县人民医院救治3天后因伤势严重被转往天水市407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在转往天水治疗时,被告成县抛沙镇高桥小学给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天水市407医院救治15天后出院回家接受治疗,经天水市407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踝上骨折。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只有成县抛沙镇高桥小学承担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付某1家分文未承担。由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身体及精神状况极差,导致原告至今无法上学,原告的人身损害和功课损失都是因被告付某1的原因直接造成的,同时也与被告成县抛沙镇高桥小学疏于管理,教师没有尽到保护之责密切相关。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父母曾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三被告不但互相推诿,更是互相推脱自己的责任,致使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80.44元(成县药费2133.7元,天水药费10346.74元)、交通费919元、住院护理费3852元、出院护理费19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以上共计37591.44元。被告成某辩称,此次事故造成倪某1受伤学区和校方有一定责任,但是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过高,学区及校方愿意承担30000元赔偿款(其中一万元已通过借款形式向倪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支付)。被告成县抛沙镇高桥小学辩称,我的意见与成某意见一致。被告付某1口头辩称,我们家长给孩子报名时学校就说早上8时30分把孩子送到学校直到10时40分接回去,这期间孩子在校期间是安全的,与我们没有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在学校,是校方疏于管理造成的,我认为我没有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早上9时40分许,原告在成县抛沙镇高桥小学上学期间,在上活动课时与同学玩树屋时被同班同学付某1从身后推了一把,掉在地上,造成原告倪某1受伤。事情发生后,学校安排老师借给原告倪某1母亲李某一万元用于给倪某1治疗(其中柳霞2000元、展小芳3000元、李爱华3000元、王蕾2000元)。被告付某1的母亲和原告父、母亲于2016年7月1日当天及时将原告送往成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倪某1为左侧肱骨全髁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三天后因伤势严重,原告于2016年7月3日被转往天水四零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住院治疗十五天后,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出院。共花药费12480.44元(其中成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149.7元、成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984元;天水四零七医院住院花费10238.74元、天水四零七医院门诊花费108元)。原告出院后,原告父母曾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80.44元(成县药费2133.7元,天水药费10346.74元)、交通费919元、住院护理费3852元、出院护理费19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以上共计37591.44元。被告成某、成县抛沙镇高桥小学认可己方存在一定责任,愿意承担三万元赔偿款(其中包括原告母亲向四名老师借的一万元),被告付某1则以倪某1是在学校上课期间发生事故受伤,与自己无关进行抗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户口本复印件;成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天水407医院票据;成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天水407医院入、出院证明、诊断证明;车票及租车收条;抛沙镇高桥小学证明;高桥小学证明附在场学生名单;被告成某提交2016年11月12日成县人民医院复查证据;校方责任保险投保学生花名册及投保保单;被告成县抛沙镇高桥小学提交借条;证人王蕾出庭证言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倪某1与被告付某1同是抛沙镇高桥小学学生,其在校期间,安全责任应由校方负责。本案中两位学生在上课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原告倪某1受伤,校方存在一定的管理责任,依法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之诉依法应当支持。本案中被告付某1做为侵权行为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其父母做为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成某及成县抛沙镇高桥小学自愿承担30000元人民币的赔偿责任,原告同意校方的赔偿意见,该赔偿款也足以弥补原告倪某1受到的损害,故本案中被告付某1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由被告成某、成县抛沙镇高桥小学向原告倪某1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减去抛沙镇高桥小学教师给原告母亲李某借款10000元,实际应再支付20000元;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成某、成县抛沙镇高桥小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访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