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丽水市冬梅建材配送中心、陈小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丽水市冬梅建材配送中心,陈小明,浙XX田诚邦置业有限公司,叶小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02执异17号案外人朱伯和,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案外人叶小平,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申请执行人丽水市冬梅建材配送中心,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火车站站前路15号。经营者赵冬梅,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现住丽水市莲都区。被执行人陈小明,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现住青田县。被执行人浙XX田诚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鸣山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7782857569。法定代表人傅少武。被执行人叶小周,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现住青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丽水市冬梅建材配送中心与被执行人陈小明、浙XX田诚邦置业有限公司、叶小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浙1102执5990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陈小明坐落于青田县鹤城镇石郭工业园区B1幢房产(产权证号:00029074、00029075、00029076)。案外人朱伯和、叶小平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思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昕昕、人民陪审员毛南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伯和、叶小平异议称,(2016)浙1102执5990号执行裁定查封的陈小明坐落于青田县鹤城镇石郭工业园区B1幢房产(产权证号:00029074、00029075、00029076)系朱伯和、叶小平和陈小明三人共同共有的房产,贵院对该房产进行查封,严重影响了朱伯和和叶小平的名誉及利益。共有人朱伯和以该房产抵押的贷款即将到期,需要重新贷款,但房屋的查封将会影响房屋的价值评估,且房屋的查封已经超出陈小明房屋三分之一份额,故请求解除朱伯和与叶小平所有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丽水市冬梅建材配送中心与被执行人陈小明、浙XX田诚邦置业有限公司、叶小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浙1102执5990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陈小明坐落于青田县鹤城镇石郭工业园区B1幢房产(产权证号:00029074、00029075、00029076)。被查封的房产系陈小明与朱伯和、叶小平三人共同共有。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此,对共有财产法院可以查封,案外人朱伯和、叶小平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朱伯和、叶小平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思允审 判 员 毛昕昕人民陪审员 毛南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