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索某1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3刑初8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某1,曾用名索某2,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生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索某1酒后驾驶青BH55**号小型轿车,在互助县威远镇鼓楼处被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索某1血醇浓度为347.5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索某1酒后驾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索某1有以下量刑情节:1.血醇浓度超过200mg/100ml;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索某1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索某1酒后驾驶青XXXX**号小型轿车,在互助县威远镇鼓楼处被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索某1血醇浓度为347.5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2月24日16时40分,驾驶人索某1涉嫌酒后驾驶被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互助县威远镇鼓楼处当场查获;2.证人索某3证言:2016年12月24日11时许,我哥哥索某1来互助县威远镇纳顿庄园参加我的婚礼,喝了我的喜酒后开车离开;3.提取驾驶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索某1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347.5mg/100ml;4.被告人索某1供述。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互助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索某1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索某1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兰向阳审判员 殷亨兰审判员 祁全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