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5执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爱菊、张维杰排除妨害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爱菊,张维杰,王昌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25执441号申请执行人张爱菊,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执行人张维杰,男,1947年4月24日,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执行人王昌玲,女,194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申请执行人张爱菊与被执行人张维杰、王昌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民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张维杰、王昌玲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二被执行人经本院强制执行已经履行了本院法律文书的确定的义务,该案现已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民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丁卫东审判员  刘晓明审判员  刘丙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