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孙浩与吉林亿隆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浩,吉林亿隆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2989号原告:孙浩,男,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柱,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鸥,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亿隆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浩与被告吉林亿隆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隆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柱、郑海鸥,被告亿隆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红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案涉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人民币30,233.50元(按已付房价款的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000000000531×××,合同约定被告将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亿隆富贵名苑小区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95.83平方米,成交总价606,1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房款。被告在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并于2016年11月20日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合同约定被告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书。原、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差异补充协议》,重新确定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604,670.00元,现距交付房屋日起已超过360日,但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书,被告已经违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差异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已经交纳购房款604,670.00元整,被告需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0,233.50元。被告亿隆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差异补充协议》是为了办理产权手续使用,与诉讼时效无关;3、逾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责任不在于我方。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亿隆·富贵名苑房屋,建筑面积95.83平方米。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606,125.00元,2016年1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1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标的房屋。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差异补充协议》,约定“孙浩与亿隆房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孙浩购买商品房建筑面积为95.83平方米,单价6,325.00元/平方米,总价606,125.00元,现产权登记建筑面积95.60平方米,须退还1,455.00元面积差价款,实际总房款为604,670.00元”。现该项目已经具备办理房屋产权条件。被告此前产权证未办理的原因是由于长春市建设三横两纵工程占用其小区用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差异补充协议、业主入住验房表、备案证明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系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未能在2012年12月12日前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手续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时起,原告即应知道其合法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规定,原告应当在此后的两年时间内即2014年12月12日前向被告主张已付购房款5%的违约金。因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应当认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保护。原告虽主张2016年9月29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差异补充协议》,诉讼时效应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重新计算,因该补充协议内容没有改变诉讼时效的约定,退还房屋面积差异款不能替代或改变原告未主张违约金的事实,诉讼时效不因此中断或重新起算。证人王志良出庭作证时,证实其代表业主向被告多次主张过违约金事实,但其证言与本院已作出类案(2016)吉0104民初4201号案件中的证言基本一致,而该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王志良的证言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王志良的证言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力。综上,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或应重新计算,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00元,由原告孙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辉人民陪审员 魏 睿人民陪审员 马云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