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3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郑克忠与李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克忠,李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3984号原告:郑克忠,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清,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李春,女,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勇,与李春系夫妻,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9号(高科财富一号A栋7楼1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895445XE。负责人:邓秋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娟,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克忠与被告李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两江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克忠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清,被告李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勇,被告阳光保险两江新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克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上述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750÷30×558=5115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5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元/天×107天=5564元、医疗费9398.57元(含原告垫付住院费3639.57元,门诊费5759元)、护理费107天住院+30天鉴定意见共计137天×100元/天=13700元;残疾赔偿金29610元×20年×10%=59220元、鉴定费3217元、残疾器具费300元,以上合计金额167549.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4曰,李春驾驶A7XXXX号小车从渝中区沧白路洪崖洞车库行驶至车库出口露台处,与行人郑克忠等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6日,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李春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克忠被送往重庆重医附二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膝前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右下肢血管挫伤,右距骨后缘撕脱骨折。在重医附二院原告分别三次手术,前后住院120余天,花去医疗费近20万元。2016年6月12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处鉴定,郑克忠属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伍仟元,护理时限评残后30日,误工时限评残后6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之规定》及国家《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阳光保险两江新区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涉及其他伤者,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及伤残项下的55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已对郑克忠预付医疗费77587.16元。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用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由车方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范围。李春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保险公司所述属实,车辆所有人是李春,同意依法赔偿,且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车方垫付医疗器具费用2938元、其他费用12068元、门诊费用3348.8元、住院费用140944.47元,其中包含阳光保险两江新区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7587.1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4日20时39分,李春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7XX**号小型客车从本市渝中区沧白路洪崖洞车库行驶至车库出口露台处,该车与行人范洪杰、桂广娟、郑克忠、马小其、马悦程、李先明、王小丽、王优古、徐秀共九名行人相撞后,再与花台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范洪杰、郑克忠等九名行人受伤。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事故李春负全部责任,郑克忠等九名行人无责任。郑克忠受伤后,于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7月7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用36444.47元;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26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4天,医疗费25004.79元;2016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24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5天,医疗费64814.87元。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1月9日在重庆重医附二院宽仁康复医院住院45天,医疗费14024.6元;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1日在重庆重医附二院宽仁康复医院住院5天,医疗费3119.27元;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30日在重庆重医附二院宽仁康复医院住院5天,医疗费1176.04元。郑克忠先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三次,在重庆重医附二院宽仁康复医院住院三次,合计住院107天,合计支出住院医疗费144584.04元,其中,郑克忠垫付3639.57元,阳光保险两江新区支公司垫付77587.16元,李春垫付63357.31元。治疗过程中,郑克忠主张发生门诊费用合计9107.8元,其中,李春垫付3348.8元,郑克忠垫付5759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此外,李春还垫付医疗器具费用2938元、其他费用12068元,郑克忠垫付残疾器具费300元。2016年6月1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6】临床B鉴字第11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郑克忠属IX级伤残。2、郑克忠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伍仟元。3、郑克忠护理时限评残后30日。4、郑克忠误工时限评残后60日。本次鉴定郑克忠垫付鉴定费用合计3217元,其中,针对伤残程度评定支出鉴定费660.38元,针对后期医疗费评定支出鉴定费566.04元。经本院委托,2016年10月26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弘正【2016】医(临)鉴字第14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郑克忠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另查明,1、郑克忠于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在跃进路17号2幢23-8号居住,郑克忠系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员工,根据郑克忠提供的证明材料、工资明细,结合阳光保险两江新区支公司、李春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认定郑克忠的工资收入为2674元/月,阳光保险两江新区支公司、李春亦同意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费。庭审中,郑克忠放弃主张后期医疗费。2、该次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范洪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1日作出(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4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保险两江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下支付范洪杰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55000元。3、渝A77A**号车属李春所有,在阳光保险两江新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车牌号为渝A7XX**的小型汽车在阳光保险两江新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郑克忠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享有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阳光保险两江新区支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郑克忠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李春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由李春对郑克忠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阳光保险两江新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金额,由李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郑克忠诉求的赔偿费用,应依法予以计算:医疗费,因郑克忠放弃在本案中主张后期医疗费,辩论终结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均应纳入本案处理,按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费、门诊费等据实计算,合计153691.84元。残疾器具费,李春垫付2938元,郑克忠垫付300元,本院确认3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郑克忠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按照50元/天计算,合计住院时间107天,合计535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及伤残等级等客观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护理费,双方均认可137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郑克忠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致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请求金额已超出有关规定的范围,本院结合伤残等级依法予以调整,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残疾赔偿金,双方均认可5922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对郑克忠伤残等级的第二次鉴定意见更改了第一次鉴定意见结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二次鉴定定残日前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10月25日,合计500天。误工费合计为2674元/月÷30天×500天=44566.67元。鉴定费,鉴定费用合计3217元。因此,应纳入本案赔偿处理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153691.84元、残疾器具费3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3700元、误工费44566.6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217元。关于李春、阳光保险两江新区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由保险人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春赔偿。因此,本案所涉的医疗费15369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59541.84元,因阳光保险两江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于他案中予以赔付,本案不再在该项下主张赔付款项。根据李春与阳光保险两江新区支公司达成的一致意见,应在医疗费部分扣除20%即30738.37元的非医保用药由李春负担,阳光保险两江新区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向郑克忠赔付128803.47元。本案所涉的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4224.67元,应当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予以赔偿(扣除他案已赔付的55000元,剩余55000元),即阳光保险两江新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郑克忠该项保险金55000万元,超出交强险的69224.67元,由阳光保险两江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向郑克忠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鉴定费3217元,应由郑克忠承担第一次鉴定关于伤残等级以及后续医疗费部分的鉴定费用,合计1226.42元,剩余1990.58元由李春承担。综上,阳光保险两江新区支公司应当赔付郑克忠253028.14元,扣除先行垫付的77587.16元,还应支付郑克忠175440.98元。李春应当赔付郑克忠32728.95元。由于李春已就本次事故支付郑克忠81712.11元,故李春无需再向郑克忠支付上述费用。对于李春多支付的48983.16元,为减少诉累,可在阳光保险两江新区支公司应支付给郑克忠的款项175440.98元中予以抵扣,由李春与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之间另行结算。故阳光保险两江新区支公司应支付郑克忠保险金126457.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郑克忠赔偿款126457.82元;二、驳回原告郑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96元,由被告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乐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尹彦博书 记 员 杨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