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执恢32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蒋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蒋斌,张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4执恢32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为67124925-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676号,百丈东路787,799,809号。被执行人:蒋斌,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执行人:张静,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蒋斌、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宁波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该院被撤销,该案由本院继续执行。2017年6月15日10时至次日10时止(延时的除外),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张静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四区的房地产。同月16日10时11分,买受人包惠蕾(公民身份号码为)以65.6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张静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房地产的查封;二、被执行人张静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房地产的相应权利归买受人包惠蕾所有。物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包惠蕾时起转移;三、买受人包惠蕾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转让过程中需要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费由买卖双方按照相关规定各自负担,其余费用及可能存在的水电、物业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陈红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许诗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