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执复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陆艳梅与十堰市坤利达工贸有限公司、汤国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凤英,陆艳梅,十堰市坤利达工贸有限公司,汤国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执复41号复议申请人:罗凤英,女,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申请执行人:陆艳梅,女,1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十堰市坤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柏林镇柏林村。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汤国达,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复议申请人罗凤英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湾法院)(2017)鄂03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湾法院在执行陆艳梅与被执行人十堰市坤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利达公司)、汤国达、罗凤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7)鄂0303执862号执行裁定,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罗凤英银行存款20816.18元。罗凤英以其承担的保证责任以抵押物为限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不应冻结银行存款。张湾法院查明,执行依据的该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包括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100元,由被告坤利达公司、汤国达、罗凤英负担。张湾法院认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该院执行中向被执行人罗凤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确定罗凤英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执行费合计32635元,冻结的款项为20816.18元,没有超出罗凤英应当承担履行义务的范围。故罗凤英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罗凤英的异议。罗凤英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抵押人提供的是物权担保,不是其个人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执行费、诉讼法、评估费等费用均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从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中支付,张湾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执行裁定将全部费用让复议申请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张湾法院的执行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纠正。本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可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故抵押人罗凤英承担的给付责任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张湾法院在执行中冻结抵押人罗凤英的银行账户,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予纠正;罗凤英的相关复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3执862号执行裁定中冻结罗凤英银行存款的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琼审判员 殷 涛审判员 李晋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