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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2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庞竹兰、黄汉师等与唐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竹兰,黄汉师,唐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2民初178号原告:庞竹兰,女,1971年1月30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广西天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师,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广西天峨县六排镇城东路***号。系庞竹兰丈夫。原告:黄汉师,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广西天峨县。被告:唐明明(曾用名陆明),男,1988年7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庞竹兰、黄汉师与被告唐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剑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竹兰、黄汉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材货款捌万元(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明明于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在天峨县做木材生意,期间其父陆玉庭、其姑父覃小敏、其母唐小英多次当面或是打电话给我们要求关照帮助被告做生意,被告也多次上门到我家要求我们关照帮助他。在被告做木材生意期间,原告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多次卖杉木给被告共计174.7577㎡,合计181256元,被告只支付给原告木材货款壹拾万元(100000.00元),尚欠货款捌万元(80000.00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写欠条:欠原告木材货款捌万元(80000.00元)。2015年4月下旬被告携原告及他人的借款和货款藏匿,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木材货款捌万元(80000.00元)。原告多次电话并到金城江等地找被告人追款,被告均以工程结款后还款为由搪塞原告,且拒不见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证实被告欠其木材货款8万元;2.木材价格计算表,证实原告与被告进行木材买卖以及被告欠货款的事实;3.结婚证;证实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债权为夫妻共同债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因被告拒不作出书面答辩且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唐明明与二原告进行木材交易,尚欠货款80000.00元,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80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庞竹兰、黄汉师货款人民币8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原告已预交200元),由被告唐明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00.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剑明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莉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