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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徐占萍与襄阳兴隆泰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占萍,襄阳兴隆泰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848号原告:徐占萍,个体经营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兵,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襄阳兴隆泰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森、徐家军,均系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徐占萍诉被告襄阳兴隆泰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1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3分,并在同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4月11日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息。原告徐占萍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7月11日建行转账凭条及银行交易流水各1份。证明:原告徐占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员工江雁个人账户转账10万元,及每月付息3000元的事实;2、2013年7月11日的借款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10万元,短借资金,被告加盖公司印章。被告襄阳兴隆泰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在此期间未向被告催要;2、借款10万元已入公司财务账,是公司行为;3、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襄阳兴隆泰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襄阳兴隆泰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各一份。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11日,徐占萍从其银行卡号尾号为23×××07的账户在建设银行通过转账方式向江雁转账10万元。该行于同日出具转账凭条1份。同日,被告向原告徐占萍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单,借款单位:襄阳兴隆泰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事项:借入徐占萍短借资金;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出纳江雁等人签名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被告对原告转入江雁个人账户中的10万元予以认可收到,该款已入被告公司财务账。在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卡号尾号为23×××07)中,江雁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3000元)、10月31日(3000元)、2014年1月29日(3000元)、4月9日(5000元)、5月22日(3000元),通过江雁的账户向原告付利息5次。付利息计17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付1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但认为系付的利息。之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本金及按口头约定的月息3%计算的利息。同时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8日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成立。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及认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的自然人与法人进行资金融通行为产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从被告定期付款3000元,表明原、被告之间有利息约定为每月利率3%,符合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计27000元,应视为支付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确定。故被告辩称已付27000元系付的本金,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按月利率3%,从2013年7月11日起付息27000元的的时间为9个月,即2014年4月10日止。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偿还本金10万元及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襄阳兴隆泰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徐占萍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襄阳兴隆泰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军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