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潘永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潘永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3202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2幢1605室,实际经营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88号智慧产业园1号楼11层。法定代表人:杜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艳菲,系公司员工。被告:潘永财。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凝睿公司)为与被告潘永财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凝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艳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永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凝睿公司诉称,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永财因购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贷款委托原告提供相关服务并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后潘永财与银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32516元以支付购车款及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分36期偿还。原告按约为该笔透支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银行放款后,因潘永财违约,银行宣告该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代为清偿了透支债务30672.98元。因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代偿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潘永财向原告返还代偿款30672.98元;2、被告潘永财向原告支付利息6268.82元(按垫付款从垫付次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为购车委托原告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并要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与工行签订合同。3、代偿证明、信用卡透支交易明细、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潘永财提供担保并垫付贷款本息的情况。被告潘永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无疑,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6日,原告凝睿公司(甲方)与被告潘永财(乙方)签订了一份《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信用卡透支付款的形式购买价值为46900元的东南汽车一辆,委托甲方代办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乙方同意银行将全部贷款直接转入甲方指定帐户,乙方知晓透支资金中包含车价尾款和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服务费;乙方在银行贷款发放前请求甲方垫资30000元划入账户名邱炜烽的建设银行尾号0731账号;甲方同意垫资并为乙方的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未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导致甲方垫付的,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归还代偿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甲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此外,合同还规定: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2015年1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与被告潘永财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潘永财因购车以其尾号6206的工行牡丹信用卡透支资金32516元,支付手续费3089.02元,分期还款期限36期;潘永财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凝睿公司在工行尾号9139的账户。同日潘永财另与工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以所购东南车为透支债务设定抵押。原告凝睿公司则依约为潘永财的透支债务提供共同偿债责任。后因被告潘永财未按时归还透支债务,工行宣布合同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凝睿公司承担偿债责任。凝睿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为潘永财向工行代偿款项6229.21元,2016年3月25日代偿5130.64元,2016年7月19日代偿19313.13元,共计30672.98元。原告向被告追索代偿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代被告潘永财向银行还款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现主张被告潘永财应向原告返还代偿款,承担从垫款之日的第二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永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人民币30672.98元,并支付代偿款自代偿次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垫付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6229.21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算,5130.64元自2016年3月26日起算,19313.13元自2016年7月20日起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2元,由被告潘永财负担。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潘永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天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