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文香与武汉市商业冷藏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香,武汉市商业冷藏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29号原告:张文香,女,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商业冷藏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大道457号。法定代表人叶先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生(特别授权代理),男,系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张文香与被告武汉市商业冷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武汉市商业冷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市商业冷藏公司退还我办理房产证款项33,500元,利息2,725.8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武汉市商业冷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4月15日,武汉市商业冷藏公司与案外人金承厚签订了《还建房购销合同》,案外人金承厚支付了13,328元,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189号还建楼乙单元6楼3号房屋。2010年4月1日,我与案外人金承厚签订了《住房买卖协议》,我支付了265,000元,购买了案外人金承厚的上述房屋,武汉市商业冷藏公司对我与案外人金承厚的房屋买卖交易盖章予以了同意。2012年3月26日,我与武汉市商业冷藏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我支付武汉市商业冷藏公司33,500元,购买了上述房屋的全部产权。但武汉市商业冷藏公司迟迟不能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2015年1月19日,武汉市商业冷藏公司承诺“如果在2015年3月15日前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则全额退还33,500元。”但时至今日,经过我多次催促,武汉市商业冷藏公司仍然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也不退还33,50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武汉市商业冷藏公司辩称:张文香缴纳33,500元是事实,张文香与案外人金承厚之间的房屋交易是经我公司同意的,我公司有二栋楼属历史遗留问题,共95户住户,2011年办理了95户的小证,这些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人都是我公司,暂无法办理在个人名下,张文香要求退款33,500元可以,但不应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对于《还建房购销合同》、《协议书》、《收据》,《承诺》、《房屋所有权证》、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专题会议纪要》、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文件,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26日,武汉市商业冷藏公司与张文香签订一份《协议书》,张文香支付给武汉市商业冷藏公司33,500元,武汉市商业冷藏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事由:房改款。2015年1月19日,武汉市商业冷藏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商业冷藏公司收张文香同志房改款33,500元整,2015年3月15日前如不能办证,则全额退还。现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办证。本院认为:张文香与武汉市商业冷藏公司签订的《承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武汉市商业冷藏公司应按《承诺》约定履行义务,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就应按约定退还张文香3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张文香主张33,500元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商业冷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张文香33,500元;二、被告武汉市商业冷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张文香资金占用损失(以33,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726元,由被告武汉市商业冷藏公司负担。因原告张文香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武汉市商业冷藏公司应将其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文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人民陪审员 万 芬人民陪审员 骆凤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