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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旭东与扎鲁特旗牧民新村采石场、李宝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旭东,扎鲁特旗牧民新村采石场,李宝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6民初2013号原告:吴旭东,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蒙古族,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祥,霍林郭勒市珠斯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扎鲁特旗牧民新村采石场。负责人:王秀英被告:李宝君(采石场原经营者),男,37岁,汉族。原告吴旭东与被告扎鲁特旗牧民新村采石场、李宝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吴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碎石10000m3;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我在被告扎鲁特旗牧民新村采石场处购买碎石10000m3,被告为我出具购买的手续。我与被告约定先将碎石放置在采石场,在我有需要时可随时前来提取。后该采石场经营者进行了变更(原经营者为李宝君,现为王秀英)。我前来提取该笔石料时,被告扎鲁特旗牧民新村采石场却拒不交付该笔石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旭东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2012年8月从扎鲁特旗阿日昆都冷苏木牧民新村采石场购买石料,原告诉请中第二被告李宝君为合同签订时实际经营人。但是被告扎鲁特旗牧民新村采石矿负责人王秀英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工商局证明显示其经营的采石场名字为扎鲁特旗牧民新村采石矿,在其之前的经营人为李孝清。从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起诉的主体,与被告身份不符,其诉讼主体明显错误。被告提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的辩解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旭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申乌日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金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