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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李保国与张国军、徐亚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国,张国军,徐亚群,盐城龙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仇中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868号原告:李保国,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兵,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军,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群,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8********,汉族,居民,系被告张国军妻子,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杨庄村*组***号。被告:徐亚群,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被告:盐城龙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颜单镇沈舍路与建宝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张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群,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8********,汉族,居民,系被告张国军妻子,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杨庄村*组***号。被告:仇中亮,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保国诉被告张国军、徐亚群、盐城龙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龙海汽车销售公司)、仇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兵、被告张国军、龙海汽车销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徐亚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中亮经本院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国诉称:2015年8月被告张国军、徐亚群、龙海汽车销售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仇中亮为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后,被告张国军、徐亚群、龙海汽车销售公司仅按约定的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2017年2月底,本金未能偿还。现原告追要借款无果,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偿还之时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仇中亮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军、徐亚群、龙海汽车销售公司共同辩称:借款50万元是事实,刚开始还的利息是按3.5分还的,还了利息75500元后,和原告坐下来谈,还本不还息,原告也同意了,后来又偿还本金198000元;被告仇中亮担保是事实,仇中亮后来向被告借了20万元,只偿还16万元,还差4万元,原告李保国同意在借款进行冲抵;请求法庭依法处理。原告李保国对被告张国军、徐亚群、龙海汽车销售公司答辩意见的质辩意见:被告是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被告偿还的利息,如超出约定利息同意冲减借款本金;对被告辩称的仇中亮4万元冲抵一事,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张国军、徐亚群、龙海汽车销售公司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李保国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保国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月息2分违约金5万元2015.8.10今借人:张国军徐亚群盐城龙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章印)担保人仇中亮2015.8.10”。后因被告经营形势不好,2015年12月10日,原告李保国和担保人仇中亮一起到被告公司处追要借款,被告张国军在上述借条背面记载“借李宝国伍拾万元本金于2016年1月10日结清,否则承担后果。张国军2015.12.10”。2016年2月7日,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李保国和担保人仇中亮又到被告公司处追要借款,被告张国军单方出具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今借到李宝国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按每月还款计划,最低伍万到拾万之间不等,根据实际情况定,从2016年2月23日开始执行以上还款计划,3月底、4月头上一次性还款贰拾万元正,余下款按以上协商还款,最后本息一次结算,最迟6月30日还清。张国军2016年2月7日”。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借款当天,被告张国军、徐亚群、龙海汽车销售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李保国偿还17500元,2015年9月10日偿还17500元,2015年10月11日偿还17500元,2015年11月17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偿还181000元。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追要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协议书,被告提交的还款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8月10日,被告张国军、徐亚群、龙海汽车销售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日,被告张国军、徐亚群、龙海汽车销售公司就偿还17500元给原告李保国,因借款利息当天还未实际产生,故被告张国军、徐亚群、龙海汽车销售公司当天偿还的17500元应当冲抵本金,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482500元,2015年9月10日、10月11日被告张国军、徐亚群、龙海汽车销售公司分别偿还17500元,按原告李保国陈述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被告张国军、徐亚群、龙海汽车销售公司尚欠原告李保国借款本金466643元,月息2分计算月利息为9332.86元,从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计算共为164258.336元,被告张国军、徐亚群、龙海汽车销售公司在此期间实际偿还为181000元,多出的16741.664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张国军、徐亚群、龙海汽车销售公司尚差欠原告李保国借款本金449901元。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军、徐亚群、龙海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偿还75500元利息后,其余部分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原告李保国对此予以否认,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张国军、徐亚群、龙海汽车销售公司另辩称原告李保国自愿为仇中亮冲抵40000元,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被告张国军、徐亚群、龙海汽车销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仇中亮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仇中亮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军、徐亚群、盐城龙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保国借款本金449901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仇中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保国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原告李保国负担441元,由被告张国军、徐亚群、盐城龙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仇中亮负担6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惠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