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1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冀0321民初1467号原告张某,女,1980年1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匡某甲,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案由:离婚纠纷。案情: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匡某乙2001年8月9日出生,长子匡某丙2009年11月3日出生。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匡某甲同意与原告张某离婚,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婚生长子匡某丙由被告抚养,随被告一起生活,不需原告负担抚养费用。婚生长女匡某乙由原告抚养,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与原告共同负担匡某乙读高中的费用。在匡某乙高中毕业当年8月15日前,原告与被告各给付匡某乙人民币50000.00元,作为匡某乙上大学期间的费用。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与被告均同意将山海关区红瓦店村红瓦鑫苑9栋二单元101室(包括下房)楼房给付其子匡某丙,在匡某丙未成年前,暂由被告代为管理。对其它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均归被告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尤其近两年半时间里,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互无经济往来,故被告所欠债务和所有债权均与原告无关,即债务不由原告承担,债权不归原告享有。此外,所欠原告妹子张志芳的借款和张显富的工资,均由原告偿还。被告保证原告正常探望儿子匡某丙,每逢寒暑假期间,原告可带离匡某丙小住几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吴春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志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