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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汤某与赵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赵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2351号原告:汤某,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盘县,现在贵州省六盘水监狱服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坤品(盘县坪地彝族乡营上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赵某,女,194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开文,贵州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某与被告赵某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坤品,被告赵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汤老海死亡后所遗留的原被告争议的位于盘县坪地乡××屋××头、乔地丫口及苗子大洼的土地(约3亩)承包经营权归原告继承;2.判令汤老海死亡后所遗留的原被告争议的位于盘县坪地乡××组的财产瓦房子一栋(约110㎡)归原告继承。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汤老海养子、从小系汤老海领养长大,王三三是汤老海妻子,原告与被告是姐弟关系,王三三于2006年12月3日死亡、享年77岁,汤老海于2008年12月18日死亡、享年87岁,汤老海和王三三一直由原告赡养至死,被告虽居住在距离汤老海、王三三10米远的地方,但被告及其夫杨全全在汤老海、王三三在世时未对其尽任何赡养义务,原告在二老死亡安葬时通知被告,被告未参与任何葬礼、也未出过一分钱。2012年10月13日,被告强行将原告继承汤老海的承包地(屋基头、乔地丫口及苗子大洼)上的农作物全部铲掉,并在原告所继承的承包地上耕种玉米等农作物,原告多次出面制止,并经相关部门调处未果。2013年6月24日,被告冲到原告家,肆意打砸原告财物,并将原告打伤,被告还于同年强行阻止原告居住和管理其父母所遗留的财产瓦房一栋,直至今日。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某辩称,汤老海是我父亲,杨全全是我丈夫,原告与汤老海是叔侄关系、无法定继承关系。1998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我和汤老海、汤某均各自承包有自己的土地,汤老海于2008年死亡,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有集体所分的位于盘县坪地乡××屋××头、乔地丫口、苗子大洼的承包地及瓦房子一栋,房子无产权证书、是空着的,财产在其死亡后未进行过处理,自2008年以后,汤老海所遗留的财产均由我经营管理,其财产应由我继承。我对汤老海未进行照顾和安葬是因为原告之子占用汤老海窝子地和屋基头的土地盖房,相当于是原告向其买土地的钱来赡养汤老海,故原告应对汤老海进行照顾和安葬。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告身份情况的依据。2、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情况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本案所争议的土地系汤老海的承包地。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汤老海于1998年10月6日以承包户的方式取得位于盘县坪地××××头、乔地丫口、苗子大洼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3、原告汤某陈述,王三三与汤老海系夫妻,赵某与杨全全系夫妻,赵某是汤老海女儿,我在出生时生母就死亡了,我自出生后就由汤老海抚养长大,汤老海是我亲小叔、也是我养父,王三三于2006年死亡,汤老海于2008年死亡,汤老海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有位于盘县坪地乡××头、乔地丫口、苗子大洼的承包地及瓦房子一栋,土地自承包到户一直由我管理。三十年前,被告及其夫杨全全将汤老海做棺木的大杉木树砍了,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后经彭长安、徐所能及聂留付三人处理,杉木树由汤老海所有,但自此以后,被告及其夫杨全全就不再赡养汤老海和王三三,两位老人的衣食住行均由我负责,直至赡养至终老。被告的意见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盘县公安局坪地派出所汤老海、王三三的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汤老海、王三三系原告赡养及户口注销手续系原告所办理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汤老海、王三三死亡时间及生前系盘县坪地彝族乡云上村××组村民的事实。二、被告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被告身份情况的依据。三、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双方所争议的屋基头、乔地丫口土地现场情况。2、赵某询问笔录,其陈述苗子大洼的土地是汤老海的开荒地,汤老海有承包经营权证书,面积和四至界限以承保证书记载为准。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汤德荣询问笔录,我是汤某大儿子,汤某与赵某所争议的苗子大洼土地是汤老海的承包地,汤老海有承包经营权证书,现在这些土地被赵某家种着核桃树。综合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期情况登记表,赵某的陈述及汤德荣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双方争议的苗子大洼土地系汤老海承包地。4、汤小学询问笔录,证实汤老海身前系汤某赡养,汤老海死亡的后事就是由汤某办理,赵某家未参与办理。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堂兄弟,其证言不属实。5、杨小四询问笔录,证实汤老海及其妻子身前与汤某家住在一起,由汤某进行赡养,汤老海死亡的后事都是由汤某家办理,赵某家未参与办理。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意见是证言与安葬事实不符,被告是支付了安葬费的。6、赵小加询问笔录,证实自己是盘县坪地乡云上村的民兵连长,汤某母亲在生汤某时死亡,汤某自出生就由汤老海接来当儿子,由汤老海抚养长大,汤老海共有两个子女,一个是赵某,一个是汤某。汤某的生父叫汤友芳,现居住在云上村××组,汤友芳除了生育汤某以外,还生育有两个儿子,现汤友芳由其孙子赡养。赵某在汤老海中年生病时送其去医治,但当时不知是什么原因,赵某家就将送汤老海去治疗的工具砸了,从那以后赵某家就未赡养汤老海,汤老海一直由汤某赡养,直至汤老海死亡,其死亡的后事都是由汤某家办理,赵某家未参与办理后事。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意见是汤某儿子盖房时砍了自己家自留地上的七八棵树,导致自己与汤老海的矛盾越来越深,直至汤老海死亡,汤老海死亡时,当地风水先生说要有一个垫背的,也即是有一个人会死亡,故自己未参加汤老海的安葬事宜。7、汤友芳询问笔录,证实汤老海是自己亲兄弟,自己是汤某的生父,汤某母亲在分娩汤某时死亡,后汤某就被汤老海领去当儿子抚养,汤某未赡养我,汤某赡养的是汤老海。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综合汤小学、杨小四、赵小加、汤友芳的证言及原被告的质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汤某自出生由汤老海抚养长大、汤某履行了对汤老海的赡养义务及赵某对汤老海未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是盘县坪地乡××组村民,王三三是汤老海妻子、于2006年12月3日死亡,赵某是汤老海女儿,汤某自出生由汤老海领养长大,随汤老海一起生活,汤老海生前系汤某赡养,赵某未尽赡养义务。2008年12月18日,汤老海死亡,其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有位于盘县坪地乡××瓦房三间(该房长13m、宽8.6m、房前院坝宽4.2m,右侧是汤学荣家房屋、左侧是汤留合家房屋、前面是汤某家房屋、后面是一条乡村路),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登记。1998年10月6日,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划分,以汤老海为承包户的承包地为1.3亩,其中屋基头0.5亩(上至杨全全、下至汤朝许、左右至岩),乔地丫口.06亩(上至汤友方、下至岩、左至岩、右至岩),苗子大洼0.2亩(上至岩、下至岩、左至岩、右至岩)。双方产生纠纷后,经组织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汤老海遗产如何继承;原被告是否对汤老海的承包地享有继承权。关于汤老海遗产如何继承的问题。原告出生时其母死亡,自出生以来由汤老海抚养长大,随汤老海一起生活,与其生父终止了父子之间的权利义务,原告与汤老海以父子相称,对汤老海夫妇进行了赡养,且原告于1954年2月1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施行,原告与汤老海在收养法施行前已形成扶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与汤老海虽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被告同为汤老海子女,原告享有对汤老海遗产继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对汤老海死亡时遗留的位于盘县坪地乡××瓦房三间,双方均予以认可,该房屋属汤老海遗产,对于遗产的分配,本案原告对汤老海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对汤老海未进行赡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该房屋相关权利义务全部由原告继承。关于原被告是否对其父汤老海的承包地享有继承权的问题。本案诉争所指的汤老海承包地是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其土地属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汤老海家庭、而非汤老海个人,原被告虽系汤老海子女,但在划分土地时已各自取得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已不属于汤老海土地承包户的成员,而是各自独立的三个家庭土地承包户,现汤老海夫妇相继死亡,以汤老海为家庭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无继续承包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农村土地不属于个人私有财产,不发生继承问题,故原告要求继承汤老海承包地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父汤老海死亡时遗留的位于盘县坪地乡××组的财产瓦房三间(该房长13m、宽8.6m、房前院坝宽4.2m,右侧是汤学荣家房屋、左侧是汤留合家房屋、前面是汤某家房屋、后面是一条乡村路)的相关权利义务归原告汤某享有;二、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叶乙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