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执字第556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林炳熙、陈洪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炳熙,陈洪普,陈碧华,陈双成,吴金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秀执字第556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林炳熙,男,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陈洪普,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陈碧华,女,196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同上。被执行人陈双成,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吴金良,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林炳熙与被执行人陈洪普、陈碧华、陈双成、吴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陈洪普、陈碧华、陈双成、吴金良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金良于2005年6月5日与莆田市秀屿区房地产总公司签订《秀屿中心区市政一期建设项目大坵吴厝片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0073),获得店面安置房一处,套房安置房三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预查封被执行人吴金良所有的店面安置房(编号E-9)一处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2预查封被执行人吴金良所有的套房安置房(13幢102、201、301)三套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3被执行人吴金良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由自己承担责任;4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豪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