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1936号原告:何某,女,汉族,1984年12月9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1,男,汉族,1982年6月24日生,户籍地南通市港闸区。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春节举行婚礼,××××年××月生育一子陈某2。婚后两人感情一度尚可,但自儿子出生后因被告没有固定工作,脾气、品性均不好,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对家庭不负责任,家庭所有开支及儿子生活的费用均由原告一人负担,双方之间矛盾越来越深,并于2014年上半年分居。原告于2016年9月起诉离婚,未能如愿。原告撤诉后,被告未能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6)苏0611民初2084号民事裁定书、通州区兴仁镇徐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通州区兴仁镇徐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的内容是原告的父亲何卫中向村委会反映“陈某1自2015年2月开始,未回女方家庭,对婚生儿子陈某2不管不顾,未尽好家庭义务和责任”,从其内容看,村委会不能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且感情破裂,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陈某1未应诉。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2,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6年10月8日申请撤诉,并获准。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是法院准许离婚的标准。原告主张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陈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李 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成雅枢书 记 员 顾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