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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何桥陆、杨梓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桥陆,杨梓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刑初383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桥陆,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营,农村居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7年2月26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梓旺,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农村居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7年2月26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桥陆、杨梓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桥陆、杨梓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何桥陆在郫都区红光镇西华大学旁边的公交车站,将被害人王某某衣服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499元的黑色苹果7手机盗走。2017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何桥陆、杨梓旺伙同他人在郫都区红光镇政府旁边的公交车站,采取被告人杨梓旺在前面阻挡干扰视线,被告人何桥陆进行盗窃的手段,将被害人雷某某左侧裤兜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299元的金色VIVO手机盗走。案发后,何桥陆、杨梓旺在该公交车站被民警现场挡获。以上被盗手机均未追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桥陆、杨梓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桥陆、杨梓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何桥陆判处十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梓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何桥陆、杨梓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王某某、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桥陆、杨梓旺的供述,证人吴某菁、杜某锴、赵某的证言及辩论笔录;案发现场图、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何桥陆、杨梓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桥陆、杨梓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盗窃金额已达到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根据二被告人各自涉案金额予以区别量刑。被告人何桥陆、杨梓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梓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桥陆庭审中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桥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梓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何桥陆、杨梓旺退赔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勇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