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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7民初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谭洪凯与谭井清、曾献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洪凯,谭井清,曾献奎,张宝,曾国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民初第414号原告谭洪凯,男,生于1962年11月5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城镇居民。被告谭井清(曾用名谭清林),男,生于1987年1月21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被告曾献奎,男,生于1971年9月21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被告张宝,男,生于1981年9月19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被告曾国章,男,生于1946年3月6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原告谭洪凯诉被告谭井清、曾献奎、张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洪凯、被告谭井清、曾献奎、张宝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曾国章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洪凯、被告谭井清、曾献奎、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国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洪凯诉称,被告谭清林因在大河镇承包另二被告曾献奎、张宝的私人建房,原告在做小工。2016年8月1日,被告谭清林安排原告吊砖上楼,由于吊机漏电将原告击倒在地。当天原告到大河医院检查拍片,后转入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零十天。经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预计10000元,误工、护理时间为400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治疗费10000元、十级伤残费5400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20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共计12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谭洪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谭洪凯的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预计10000元、误工时间为290天、护理时间为110天、鉴定费为2000元。被告谭井清辩称,原告受伤后,是我把他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是由我出的,一共出了一万七千多元。当时的吊机与开关之间的电线漏电,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没有意见,但钱不能由我一个人承担,房主应该承担责任,我是半包工程,包工不包料。被告谭井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一张,拟证明谭井清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证据二、房屋建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谭井清与被告曾国章签订有房屋建筑施工合同。被告曾献奎、张宝辩称,原告向法院起诉是可以的,但我二人不是适格主体,根据被告谭井清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原告不应将我二人列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二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曾献奎、张宝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大河镇大河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本纠纷经该社区调解过。被告曾国章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被告谭井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曾献奎、张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谭井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宝、曾献奎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张宝、曾献奎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社区没有调解好,被告谭井清对该证据认为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井清提交的证据一,证明了原告的医疗费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献奎、张宝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该纠纷经过了大河社区调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谭井清与被告曾国章签订了一份《房屋建筑合同》,约定被告谭井清承包曾国章房屋修建的主体工程(建筑地点位于大河集镇,包工不包料,但谭井清自己负责建筑所需的机械设备等,建筑房屋为六层半(含地下室)。签订合同时,被告谭井清署名“谭清林”,谭井清没有建筑资质。原告谭洪凯受被告谭井清雇请在该工地做小工。2016年8月1日,被告谭井清安排原告谭洪凯吊砖上楼,因吊机漏电,导致将原告击倒在地。原告被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2、右肱骨大节撕脱性骨折。用去医疗费26520.90元,其中农合报销9020.36元,现金支付17500.54元,已由被告谭井清支付。2016年12月5日,原告谭洪凯自行申请到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预计、误工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当月13日,该所作出来民族医院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谭洪凯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预计为10000元,误工、护理时间分别评定为290日、110日(包括二期手术取钢板住院时间及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用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治疗费10000元、十级伤残费5400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20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共计12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期间,原告不要求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变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谭井清与被告曾国章签订《房屋建筑合同》,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修建曾国章的私房,原告谭洪凯受被告谭井清雇请在吊砖过程中,因吊机漏电,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谭井清理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曾国章将自己的私房承包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谭井清修建,且在其建房过程没有完全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住院医疗费17500.54元,已由被告谭井清支付,本院一并处理。原告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且居住在来凤县城,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000元,没有超出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虽被鉴定为290日,本院确定其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4天,因原告没有提交其具体职业及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予以计算,其误工费为11996.48元(32677元/年÷365天×134天)。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110日,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予以计算,其护理费为9848元(32677元/年÷365天×11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含鉴定时的检查费),本院予以支持。上列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谭井清赔偿80%,被告曾国章赔偿20%。被告谭井清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减。因被告谭井清是与被告曾国章签订的建筑合同,被告张宝、曾献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曾国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洪凯住院医疗费17500.54元、残疾赔偿金54000元、误工费11996.48元、护理费984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含鉴定时的检查费),合计105345.02元,由被告谭井清赔偿84276元,减去原已支付的医疗费17500.54元,还应赔偿66775.46元;由被告曾国章赔偿21069元。上列被告谭井清、曾国章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曾献奎、张宝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谭洪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谭井清负担372元,由被告曾国章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