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21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宁夏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豫通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豫通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象物流银川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1511号原告:宁夏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金盛恒达物流园6-012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飞,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豫通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川新汽车站东门。法定代表人:杨建锋,该公司经理。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3号。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象物流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川新汽车站东门。负责人:杨建锋,该公司经理。原告宁夏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豫通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象物流银川分公司、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夏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武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彩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