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2016年9月12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冠秀,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九田市场某店门前,因车辆停放事宜与工友赖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于某某用拳击打赖某面部,致赖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眶外侧壁、右侧上颌窦前壁见骨质不连续。经鉴定,被害人赖某面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告人于某某的亲属代其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赖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同刚的证言,烟公芝(幸)行罚决字[2016]1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芝)公(刑)鉴(伤)字[2016]4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10日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卫 华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杨(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