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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91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阳泽知、王伙志等与杭州建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泽知,王伙志,杭州建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772号原告:阳泽知,女,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王伙志,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泽知(王伙志的配偶),住杭州市江干区伊萨卡国际城浩泽园*幢*单元****室。被告:杭州建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利天地中心11幢9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MA27X27B71。法定代表人:包海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洛,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泽知、王伙志诉被告杭州建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泽知并作为原告王伙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泽知、王伙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申公司返还定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退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申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8日,阳泽知、王伙志与建申公司签订《中国铁建保利像素认购书》,预订中国铁建保利像素3号楼2404室,并交付定金20000元。此后,因阳泽知、王伙志未在销售现场见到《委托装修合同》,后在签订合同前发现《委托装修合同》有关条款非常不合理,故而向建申公司提出相应修改意见,但建申公司不同意对条款做任何修改,因此双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认为,双方就合同条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定金。为此,阳泽知、王伙志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建申公司答辩称:建申公司已在销售现场公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且二原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阳泽知、王伙志未按《中国铁建保利像素认购书》约定时间前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建申公司已向其发函没收其定金。另原告陈述的《委托装修合同》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无关。故阳泽知、王伙志无权要求建申公司返还定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阳泽知、王伙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录音,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录音内容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通话对象的身份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建申公司与阳泽知、王伙志签订《中国铁建保利像素认购书》一份。该认购书约定:第一条,阳泽知、王伙志预订中国铁建保利像素3号楼2404室,建申公司已领取该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经测绘机构预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9.55平方米;第二条,阳泽知、王伙志预订的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人民币14885元,总价为1332952元;第三条,阳泽知、王伙志同意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20000元,作为双方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担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阳泽知、王伙志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第四条,双方商定预订期为7天,阳泽知、王伙志应于2017年3月25日前到中国铁建保利像素现场售楼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建申公司已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及其条款公示于销售现场,且阳泽知、王伙志对内容及条款均无疑议;第五条,若阳泽知、王伙志未能按第四条约定时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交纳相应购房款的,则视为阳泽知、王伙志违约,本合同自动终止,建申公司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并无需退还阳泽知、王伙志定金。阳泽知、王伙志于2017年3月18日向建申公司交付定金20000元。双方签订《中国铁建保利像素认购书》后,阳泽知、王伙志要求在《委托装修合同》中修改相应的条款,建申公司予以拒绝,故双方未按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建申公司与阳泽知、王伙志之间签订的《中国铁建保利像素认购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阳泽知、王伙志是否有权要求建申公司返还定金。首先,根据《中国铁建保利像素认购书》的约定,阳泽知、王伙志应于2017年3月25日前到中国铁建保利像素现场售楼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而阳泽知、王伙志未在约定期限内到中国铁建保利像素现场售楼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双方约定,建申公司无需返还定金。其次,阳泽知、王伙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中国铁建保利像素认购书》时理应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条款进行充分地了解,且《中国铁建保利像素认购书》也载明阳泽知、王伙志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及条款均无异议。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阳泽知、王伙志在签订《中国铁建保利像素认购书》后要求在《委托装修合同》中修改相应条款所致,非建申公司的原因引起。再次,阳泽知、王伙志亦未能举证证明建申公司具有不履行约定的立约义务的情形。故此,阳泽知、王伙志无权要求建申公司返还定金。综上,阳泽知、王伙志要求建申公司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泽知、王伙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阳泽知、王伙志负担。原告阳泽知、王伙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章岳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唯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