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孙世国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37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世国,曾用名:孙士国,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监护人孙彬,男,住长春市朝阳区万宝小区。指定辩护人刘慧英,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世国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世国及其监护人孙彬、指定辩护人刘慧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孙世国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万宝小区×号楼×单元××室自己家中,因与其妻子付某发生口角,后用菜刀将其妻子付某砍死。经鉴定:被害人付某系金属锐器砍切颈部造成颈部血管完全离断导致失血死亡,系他杀;被告人孙世国作案时属器质性精神障碍,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孙世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内容。其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世国作案时属器质性精神障碍,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孙世国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万宝小区×号楼×单元××室自己家中,因与其妻子付某发生口角,后用菜刀将其妻子付某砍死。经鉴定:被害人付某系金属锐器砍切颈部造成颈部血管完全离断导致失血死亡,系他杀;被告人孙世国作案时属器质性精神障碍,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世国的供述,证人孙某1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世国因家庭纠纷持刀杀人,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世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作案时属器质性精神障碍,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世国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十八条【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世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26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李洪涛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