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执异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联合与董道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联合,董道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异57号案外人:黄绍化,男,1965年7月6日生,汉族,住沛县。申请执行人:王联合,男,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董道法,男,1966年3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在本院执行王联合与董道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绍化对执行董道法在沛县农村商业银行的款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绍化称,案外人之妻刘庆荣工作单位沛县农村商业银行将刘庆荣的工伤赔偿款打入到黄绍化账户中,黄绍化将36万元转入到董道法账户中,后被法院查封。因法院冻结的是案外人黄绍化妻子刘庆荣的工伤赔偿款,现申请法院维护案外人黄绍化的合法权益,解除对董道法在沛县农村商业银行款项的冻结,并将钱款返还给案外人。本院查明,2016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6)苏0322执2421号民事裁定书,同日冻结了董道法在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320322042199000005XXXX),当日冻结该账户233324.65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案外人黄绍化提出异议,但其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绍化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郭佑明审判员 常拥军审判员 周长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