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1543张家港市侨诺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兆丰冶炼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侨诺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兆丰冶炼厂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港市侨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永利村204国道三干河西侧7幢、8幢、9幢。法定代表人:邵丽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悠,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兆丰冶炼厂,住所地张家港市兆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兴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宁花,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家港市侨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兆丰冶炼厂(兆丰冶炼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侨诺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兆丰冶炼厂承担。事实和理由:1、租赁房屋没有房产证、土地证,租赁合同无效。实际使用应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2、兆丰冶炼厂留置的设备及库存系案外人所有,并非侨诺公司所有,兆丰冶炼厂无权留置。兆丰冶炼厂辩称:双方2014年12月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兆丰冶炼厂依约交付厂房,侨诺公司至今未支付租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侨诺公司的合法权益。侨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侨诺公司、兆丰冶炼厂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兆丰冶炼厂返还侨诺公司的机器设备及库存;3、兆丰冶炼厂赔偿侨诺公司损失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兆丰冶炼厂负担。兆丰冶炼厂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侨诺公司支付兆丰冶炼厂租金279993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判令侨诺公司支付违约金26666元;3、判令侨诺公司支付拖欠的电费17293元;4、判令兆丰冶炼厂有权对侨诺公司存放于租赁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及库存行使留置权;5、判令侨诺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9日,兆丰冶炼厂(甲方)与侨诺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兆丰冶炼厂内厂房一座(长60.5米、宽21米)、小楼办公室2间租赁于乙方使用,租赁物面积为1300平方米(内有行车2台、配电箱1只、照明接亮);租赁期限为3年,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16万元,分两次付清,每年1月和7月各付8万元;甲乙双方应提供真实有效的房产证、身份证等证件;水、电、电话、网络、卫生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支付;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需赔偿对方本合同两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兆丰冶炼厂将案涉厂房交付给侨诺公司使用,侨诺公司未支付租金。双方因发生租金纠纷,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租赁厂房由兆丰冶炼厂于2005年4月通过苏州天润拍卖有限公司以620万元的价格拍卖取得。一审法院认为,侨诺公司与兆丰冶炼厂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本诉请求,侨诺公司要求确认案涉《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其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兆丰冶炼厂提供出租的房屋系违法搭建,没有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出租房屋系兆丰冶炼厂拍卖所得,手续合法,侨诺公司主张案涉出租厂房系兆丰冶炼厂违法搭建,没有事实依据。虽然案涉出租房屋兆丰冶炼厂尚未领取相应的权属证书,但并不影响侨诺公司租赁房屋的目的,且侨诺公司也已经实际使用房屋,兆丰冶炼厂是否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不影响侨诺公司使用房屋的目的。侨诺公司主张案涉《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侨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侨诺公司要求兆丰冶炼厂返还机器设备及库存,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侨诺公司承租兆丰冶炼厂的厂房后,一直未支付租金,导致兆丰冶炼厂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且兆丰冶炼厂也已经反诉明确要求确认享有留置权,故对侨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侨诺公司要求兆丰冶炼厂赔偿损失20万元,其主要理由是因兆丰冶炼厂锁了案涉厂房的门,导致其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侨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兆丰冶炼厂锁门的时间、经营损失计算的依据、损失的发生情况及合理性,故对侨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请求,兆丰冶炼厂要求侨诺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279993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每年16万元,兆丰冶炼厂主张的租金数额符合合同约定(经计算,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租金为28万元),对兆丰冶炼厂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侨诺公司主张其实际是2015年4月5日开始使用案涉租赁物,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不符,对侨诺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侨诺公司主张兆丰冶炼厂于2016年8月16日起将案涉租赁房屋的厂房锁住不让其进行生产,相应的租金应当扣除,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锁门的具体时间,且兆丰冶炼厂的锁门行为系因侨诺公司长期拖欠租金造成,对侨诺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兆丰冶炼厂要求侨诺公司支付违约金26666元,乔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需赔偿对方本合同两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兆丰冶炼厂主张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对兆丰冶炼厂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兆丰冶炼厂要求侨诺公司支付结欠电费17293元,兆丰冶炼厂未能提供相应的结欠电费的证据,其主张按照侨诺公司在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一张清单载明的电费计算,一审经审查,根据该份清单,无法确认清单上写的电费17293元是什么含义,故对兆丰冶炼厂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兆丰冶炼厂要求对侨诺公司存放在案涉租赁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及库存行使留置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因侨诺公司结欠兆丰冶炼厂租金,兆丰冶炼厂要求对侨诺公司存放在案涉租赁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及库存享有留置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家港市侨诺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家港市兆丰冶炼厂租金279993元、违约金26666元,合计306659元。二、确认张家港市兆丰冶炼厂对张家港市侨诺机械公司存放在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兆丰冶炼厂内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及库存享有留置权。三、驳回张家港市侨诺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家港市兆丰冶炼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由张家港市侨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张家港市侨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916元,由张家港市兆丰冶炼厂负担164元。二审中审理中,经兆丰冶炼厂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乔诺公司存放于案涉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及库存。兆丰冶炼厂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乔诺公司存放于其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及库存行使留置权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案涉厂房以及土地使用权系兆丰冶炼厂通过拍卖程序竞买取得,兆丰冶炼厂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其将厂房出租给侨诺公司,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侨诺公司以该厂房未取得两证(房产证、土地证)为由主张租赁合同无效,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且侨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厂房未取得两证影响了其对厂房的使用。故侨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侨诺公司应承担租赁费的租赁期起止日期问题,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并无证据证明兆丰冶炼厂存在迟延交付厂房的违约行为。故侨诺公司承担的租赁费应当自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开始时间即2015年1月1日起算。侨诺公司尚未将厂房腾空归还给兆丰冶炼厂,兆丰冶炼厂主张租赁费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侨诺公司主张兆丰冶炼厂于2016年8月16日将厂房锁门,故之后的租赁费不应承担,但侨诺公司未能对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再次,兆丰冶炼厂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乔诺公司存放于其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及库存行使留置权的诉讼请求,该申请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乔诺公司亦认为兆丰冶炼厂不享有留置权。故本院对于兆丰冶炼厂撤回针对留置权的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许。因案涉设备及库存位于侨诺公司租用的厂房内,并非由兆丰冶炼厂占有,且已经由本院查封,侨诺公司主张兆丰冶炼厂返还设备及库存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侨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兆丰冶炼厂二审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189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张家港市侨诺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家港市兆丰冶炼厂租金279993元、违约金26666元,合计306659元。三、驳回张家港市侨诺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1893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三、驳回张家港市兆丰冶炼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00元,由张家港市侨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张家港市侨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916元,由张家港市兆丰冶炼厂负担1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侨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兵审判员 柏宏忠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媚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