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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1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宏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宏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1民初875号原告哈尔滨宏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哈尔滨宏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利民开发区北京东路工业二路红晔服装厂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忠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群,黑龙江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张崇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涛,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娅然,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宏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包装公司)诉被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乳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蕾、人民陪审员陈昊罡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宏力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力和委托代理人马群,光明乳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力包装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光明乳业公司立即接收订购货物,并给付货款363,000.00元;违约金42,398.4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63,000.00元×8.76%×16个月);备货损失110,000元。2、判令光明乳业公司赔偿因延迟给付货款11,188,865.04元而给宏力包装公司造成的损失2,619,589.06元(按照月利率2%×80.5个月);违约金654,897.27元(按照银行同期年违约金6%计算2,619,589.06元×6%×80.5个月);二项请求合计3,747,486.33元。3、判令光明乳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2010年开始宏力包装公司一直为光明乳业公司提供乳品外包装供货业务,合同一年一签订。2015年1月份,原光明乳业公司双方签订了供货协议,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5年9月23日光明乳业公司单位采购部经理徐凤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宏力包装公司下达订单,订购纯奶24包的外包装常备30万个,并告知常规滚动,不在另行通知。宏力包装公司接到光明乳业公司订单后3日内将包装箱生产完毕,并未下一次备货购买了价值6万元的包装箱瓦棱纸板和价值5万元的白卡纸。光明乳业公司采购部经理徐凤于2015年10月27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告知宏力包装公司无订单,后续不予备货,但宏力包装公司按变更要求常备的30万个外包装箱光明乳业公司并没有接收。为此宏力包装公司曾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及到光明乳业公司单位找采购负责人徐凤协商的形式要求光明乳业公司将常备的30万个外包装箱接收,光明乳业公司总是推诿,至今未能接收。二、光明乳业公司应于2015年10月份向宏力包装公司给付货款11,188,865.04元,但光明乳业公司单方面违约拒不给付应付货款,宏力包装公司只好向案外人抬款的形式维持生产经营,2016年11月份此款被宏力包装公司的债权人通过诉讼形式予以执行。光明乳业公司此举已给宏力包装公司生产经营造成极大困难及损失,债台高筑。宏力包装公司认为光明乳业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违约,为维护宏力包装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公断。光明乳业公司辩称,宏力包装公司诉请法院判令光明乳业公司立即接收订购货物,并给付货款、违约金和备货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光明乳业公司的邮件通知仅为备料通知而非订单,光明乳业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的《2015年供货协议》的约定,双方之间的交易模式为:光明乳业公司提前向宏力包装公司下达订单,宏力包装公司按照订单生产产品并运送至光明乳业公司指定的下属工厂,光明乳业公司对宏力包装公司提供的产品验收合格,宏力包装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光明乳业公司收到发票后60天内付款。根据双方之间的邮件往来,订单通常带有“订购”或“订单”字样。2015年9月23日,光明乳业公司向宏力王忠力发送邮件:“纯奶24的请常备30万,常规的滚动,不再另外通知,不要超出这个量,如有变化会通知”,从文字表述上理解该邮件中提及的“常备”并非订单,且光明乳业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宏力王忠力发送邮件告知:“无订单,后续不予备货”,明确表明该邮件仅为通知宏力包装公司备料并非正式下达订单。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光明乳业公司的邮件仅为通知宏力包装公司备料,并非是向宏力包装公司下达订单或者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意思表示尚未达成一致,光明乳业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光明乳业公司通知宏力包装公司备料,如后期无订单,宏力包装公司完全可以将备料用作生产其他产品之用,因此,光明乳业公司邮件通知不构成订单,光明乳业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二、宏力包装公司无权要求光明乳业公司立即接收订购货物,并给付货款、违约金。首先,光明乳业公司的邮件仅为通知宏力包装公司备料,双方之间未就采购订单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宏力包装公司无权要求光明乳业公司接收货物,给付货款并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退一步而言,即便双方就采购订单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因光明乳业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收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的《公函》,要求暂停与宏力包装公司的业务往来及业务款项支付,并且根据(2016)沪0112刑初1339号刑事判决书上上述事件早在2015年8月已经进入刑事程序,光明乳业公司如果付款将妨碍刑事司法,存在重大的刑事责任风险,因而光明乳业公司未付货款基于正当的抗辩事由。其次,宏力包装公司声称接到光明乳业公司通知后三天内将包装箱生产完毕,但光明乳业公司未接到宏力包装公司发货的任何通知、光明乳业公司未见到该批包装箱并且光明乳业公司也未对该批包装箱进行验收;即便双方就采购订单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光明乳业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宏力包装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前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所以宏力包装公司无权要求光明乳业公司立即接收订购货物,并给付货款、违约金。三、宏力包装公司主张的备货损失不成立。宏力包装公司在诉状中主张为下一次备货购买了价值6万元的包装箱瓦棱纸板和价值5万元的白卡纸,该部分备货损失不应该由光明乳业公司承担。首先,光明乳业公司并未通知宏力包装公司购买和准备上述材料,其次,该备料系宏力包装公司自行备货行为的,与本案无关。最后,宏力包装公司完全可以将备料用作生产其他产品之用。综上所述,宏力包装公司诉请法院判令光明乳业公司立即接收订购货物,并给付货款、违约金和备货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宏力包装公司主张的因光明乳业公司迟延给付货款11,188,865.04元,光明乳业公司承担由此给宏力包装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不成立。四、宏力包装公司主体不适格。首先,11,188,865.04元货款的债权人为哈尔滨新宏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而哈尔滨新宏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宏力包装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因而就上述主张宏力包装公司并非适格的主体。其次,11,188,865.04元货款已经通过另案调解解决,各方再无其他争议。根据哈尔滨新宏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张海东、方立娜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哈尔滨新宏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将光明乳业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的债权转让给张海东、方立娜;另根据(2016)黑0111民初534号民事调解书,哈尔滨新宏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光明乳业公司与案外人张海东、方立娜已经达成一致,光明乳业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前给付张海东、方立娜11,180,000.00元;张海东、方立娜与哈尔滨新宏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权债务结清;其他无争议。光明乳业公司积极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11日支付11,180,000.00元至张海东、方立娜账户。至此光明乳业公司应向宏力包装公司支付货款已经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及民事调解书的履行而结清,各方再无其他争议。再次,宏力包装公司向案外人借款系其日常资金周转所需,与11,188,865.04元货款无关,宏力包装公司无权就借款逾期利息损失向光明乳业公司主张。第一,宏力包装公司向案外人张海东、方立娜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系宏力包装公司为企业日常资金周转的需要而进行的借款;而货款11,188,865.04元应于2015年10月份左右支付。两者之间相差一年有余,足见宏力包装公司向案外人张海东、方立娜借款与光明乳业公司未支付货款无关。第二,光明乳业公司未支付11,188,865.04元货款系基于上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的《公函》这一正当的抗辩事由。第三,宏力包装公司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损失明显是光明乳业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违背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原则。五、宏力包装公司恶意增加债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宏力包装公司于2017年4月1日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提出增加借款逾期利息损失的依据为王忠力与张海东签署的《结算协议》和《结算单》。首先,《结算协议》和《结算单》的签署主体为王忠力个人而非本案的宏力包装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次,根据张海东、方立娜于2016年2月17日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张海东、方立娜诉请的逾期利息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而宏力包装公司主张的288万元借款逾期利息损失是按照年化利率24%计算的,案外人张海东、方立娜未曾就该部分借款逾期利息提出任何主张或者诉求。最后,《结算协议》和《结算单》的签署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迟于2016年10月13日的(2016)黑0111民初534号民事调解书的出具时间,并且民事调解书的债权债务已于2016年11月11日履行完毕,各方再无争议。王忠力与张海东又另行签署《结算协议》和《结算单》,系恶意增加债务,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宏力包装公司主张的因光明乳业公司迟延给付货款11,188,865.04元,光明乳业公司承担由此给宏力包装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不成立。谨此,光明乳业公司恳请贵院驳回宏力包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光明乳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光明乳业公司对宏力包装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哈尔滨宏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一项诉请宏力包装公司和光明乳业公司的货款的主体资格是没有问题的,我们暂且不说应不应该付。第二项诉请是光明乳业公司与案外人新宏力公司之间所涉及的款项问题,并已经解决。宏力包装公司与哈尔滨新宏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所以宏力包装公司的诉请是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光明乳业公司对宏力包装公司证据二的真实性持有保留意见。对关联性,如宏力包装公司能提交证据二的原件并查明是真实的,我们对证据二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供货协议及价格单(协议编号:2015CWB22,签定地点:光明乳业,签定时间:2015年1月)的真实性是有异议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光明乳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全面义务,也不能证明2015年9月23日所谓的光明乳业公司定的价值近40万元的货没有按约定接收并单方终止合同,更不能证明光明乳业公司还应于2015年10月份前向宏力包装公司给付货款11,188,865.04元,同时不能证明给宏力包装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该证据只是一份协议,仅仅证明的是法律关系。光明乳业公司认为宏力包装公司依据一份协议而引出的证明事项与该协议没有关联性,故宏力包装公司提起的该证据的欠款都是没有一个证据能支撑的。光明乳业公司对宏力包装公司证据三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5日备货进货单(30张,金额合计406,655.07元,原告只主张110,000.00元损失)及录像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1、该证据是无法核实摄录的地点时间,是宏力包装公司单方的一个行为,也没有第三方公证机构的参与。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我们并没有看到宏力包装公司提起的为光明生产的363,000.00元的货物,与光明乳业有关联。宏力包装公司11万元的备货材料,我们也没看到与光明乳业有关联。如现场核实货物的情况,我们以法院调查为准。即使调查了363,000.00元的货物我们也不认为11万元的备货材料与本案有关。故对该证据均有异议。光明乳业公司对证据四光明乳业公司单位采购部经理徐凤发给王忠力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庭后和我单位的经办人核实一下,宏力包装公司也补足该证据的公证手续。我方不存在违约。光明乳业公司对证据五借款合同三份、债权转让二份、担保书一份、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中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因没有原件我方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从主体看涉及的都是案外人,且形成时间是2014年5、6、10月份,与宏力包装公司在诉状中提到的11,180,000.04元相差一年的时间,宏力包装公司不可能在业务发生之前就会想到与光明乳业公司有将近1000多万元业务上的往来,宏力包装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中并没有直接证明光明乳业公司与宏力包装公司已经发生了1000多万元的业务往来,故宏力包装公司用1000多万元来偿还案外人的借款,光明乳业公司也不构成违约。从借款关系常识看应该基于借款签订合同时,各方的履约能力来看而不能以宏力包装公司在证明内容中异想与光明乳业公司发生1000多万元的业务往来的事实,所以我相信按正常人理解,案外人出借人张海东借给新宏力900万元是应当用于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所需。我们也有合理的理由认为本案证人在签订协议时,并没有看到宏力包装公司与光明乳业公司之间有1000万元的业务结算。所以宏力包装公司所说的1000万元偿还900万元借款是不成立的,且宏力包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宏力包装公司偿还900万元借款是用与光明乳业公司业务往来的1000万元有关联的。对担保书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方认为担保书与本案无关联。对追加债权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方认为担保书与本案无关联。对民事调解书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能支持光明乳业公司的答辩意见,首先,该证据能看到各方当事人,与本案宏力包装公司没有关联,且看到该案件中各方协商的调解意见为光明乳业公司光明于2016年11月20日前给付张海东、方立娜11,180,000.00元,张海东、方立娜在本案中的所有债务已经结清,各方其他方面无任何争执,时间是2016年10月份,该证据没有证明宏力包装公司所述的事项,证明了光明乳业公司的观点,11,180,000.00元所涉及的本金或利息以及违约金等费用,各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全部解决,各方无争议,故该款项不存在给宏力包装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光明乳业公司对证据六结算协议与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2017年该协议与本案涉及的主体无关,所以案外人形成的该证据真实性我们是不予认可的。对于证明内容也有异议,我们认为(2016)黑0111民初534号调解书,已经将11,180,000.00元所有事项一并解决,不存在认可争议。法律关系也不会支持案外人去达成进一步的协议,其次宏力包装公司并未提供银行凭证证实已经实际支出的相关利息。综上宏力包装公司无法证明其客观的损失,光明乳业公司也不应当赔偿宏力包装公司所谓的损失,恰恰证明宏力包装公司的恶意诉讼。光明乳业公司对证据七方立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光明乳业公司对证据八光明公司未回款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庭后回光明乳业公司单位核实,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我方庭后提交书面意见。宏力包装公司对光明乳业公司证据一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光明乳业公司没有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包括在11,188,865.04元里。宏力包装公司对证据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公函》和(2016)沪0112刑初1339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光明乳业公司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检察院的公函与本案涉及的民事纠纷无关联性,宏力包装公司认为光明乳业公司的证明问题经过举证证实不能成立,宏力包装公司单位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王忠力当时只是涉嫌单位行贿罪,属于刑事案件,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两者是并列的关系,各有其不同的目的不同的程序标准等,独立发挥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应该是互不干扰的体系。宏力包装公司和王忠力涉嫌单位行贿属于刑事上的法律,与光明乳业公司给付宏力包装公司的货款是民事上的法律关系,两者不同,产生的后果也不同,两者没有关联性,何况宏力包装公司要求光明乳业公司给付的货款并不是赃款,是合法来源,检察院并不是在依法依规的情况下,也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给光明乳业公司下达了公函。宏力包装公司认为《公函》对光明乳业公司欠宏力包装公司的货款并无约束力。通过庭审调查光明乳业公司承认在2015年10月份之前欠宏力包装公司货款1000多万元,是因为有检察院给其下达的公函有了合法的延期给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事实证明王忠力和宏力包装公司已经被法院判刑,王忠力已经出狱,光明乳业公司于2016年11月份也把1000多万元货款给付了宏力包装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证明货款客观存在,货款属于合法的款项,所以光明乳业公司想要证明的事实不能成立。关于公函和2016年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光明乳业公司的抗辩主张,郭本恒的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民事纠纷无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光明乳业公司如果如约给付履行还款的义务就是妨碍司法,光明乳业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宏力包装公司对证据三哈尔滨新宏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哈尔滨宏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宏力包装公司说明的是新宏力公司与宏力公司实际上就是一个公司两个牌匾,法人代表都是王忠力,两个公司到现在为止都是续存的,宏力包装公司主张的货款,当时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光明乳业公司与宏力包装公司签订的不是新宏力公司,这一点能证明宏力包装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对2016年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光明乳业公司想证明所签的货款是欠新宏力公司的不是欠宏力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通过调解书也能反正,宏力包装公司主张给付1100多万元的货款是合法的债权,转让给张海东后,光明乳业公司经法院调解已经给付。通过证人向某陈述11,180,000.00元是当时光明乳业公司就欠宏力包装公司这么多钱,根据结算单这些钱只能给付到3笔借款到期日,不能证明张海东、方立娜与宏力包装公司或者新宏力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因为,这笔货款给付后与2017年1月1日张海东与王忠力签订了结算单,证明宏力包装公司还欠张海东3笔借款的利息钱288万元。288万元中有188万元由宏力包装公司用机器抵顶,另100万元由王忠力给张海东出具欠据,光明乳业公司抗辩主张全部欠款已结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对银行回单与2016年11月11日支付给11,180,00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宏力包装公司想说明光明乳业公司这次是积极的履行给付义务,因为他知道如再不履行给付义务,他会赔偿,更证明11,180,000.00元是合法的债权不是涉案赃款,光明乳业公司没有理由延迟给付。对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诉请第二项,证人已经说明因债权转让后,张海东是向光明提出的违约的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是向宏力包装公司单位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以,光明乳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宏力包装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宏力包装公司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光明乳业公司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次开庭时,光明乳业公司拿出了闵行区检察院函称欠宏力包装公司的1118万元,是因为检察院下函才未支付,今天开庭,光明乳业公司又拿出了呼兰区法院民事裁定书,又称账户的资金被冻结,不能支付宏力包装公司,其理由前后矛盾,纯属本末倒置,并不是光明乳业公司所述的所欠货款被法院冻结了,不能支付给宏力包装公司。事实是光明乳业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宏力包装公司货款,在光明乳业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宏力包装公司才将此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张海东,由张海东向光明乳业公司主张权利。光明乳业公司与张海东在2016年11月份达成还款协议,光明乳业公司欠宏力包装公司的1000多万元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15年5月份-12月份开票后,按照合同约定,开票两个月之内及时给付货款,否则视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证如下: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宏力包装公司、光明乳业公司双方签订了供货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包括对产品的价格、结算方式和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六条规定:光明乳业公司收到宏力包装公司提供的产品并验收合格后,在收到宏力包装公司合法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60天内支付货款。该协议第七条第1款规定:光明乳业公司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付款,则逾期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宏力包装公司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第七条第五款规定:光明乳业公司、宏力包装公司都应严格遵守本协议条款,如有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宏力包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光明乳业公司的要求全面履行了协议义务。2015年9月23日,光明乳业公司向宏力包装公司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王忠力发送邮件:“纯奶24的请常备30万,常规的滚动,不再另外通知,不要超出这个量,如有变化会通知”。宏力包装公司接到光明乳业公司订单后将30万个包装箱生产完毕,并为下一次备货购买了价值6万元的包装箱瓦棱纸板和价值5万元的白卡纸。2015年10月27日,光明乳业公司采购部经理徐凤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告知宏力包装公司无订单,后续不予备货。但宏力包装公司按光明乳业公司要求常备的30万个外包装箱(价值363,000.00元),光明乳业公司并没有按约定接收。2015年6月3日-2015年12月3日宏力包装公司给光明乳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月份21张发票,应给付货款金额是2,323,249.47元;7月份25张发票,应给付货款金额是116,998.00元;8月份22张发票,应给付货款金额是2,397,369.55元;9月份18张发票,应给付货款金额是1,941,888.50元;10月份18张发票,应给付货款金额是1,983,470.25元;应给付货款11月份18张发票,金额是1,976,527.70元,应给付货款12月份7张发票,金额是458,361.30元)合计金额是11,188,865.04元。光明乳业公司应于2015年12月10日前给付宏力包装公司货款8,762,976.04元,应于2015年12月11日以后未给付宏力包装公司货款2,425,889.00元。光明乳业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收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的《公函》,要求暂停与宏力包装公司的业务往来及业务款项支付。光明乳业公司应于2016年2月份前给付宏力包装公司货款11,188,865.04元。宏力包装公司的债权人起诉光明乳业公司后,光明乳业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将11,180,000.00元汇至宏力包装公司的债权人张海东的账户内。宏力包装公司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光明乳业公司立即接收订购货物,并给付货款人民币363,000.00元;违约金42,398.40元(自2015年11月起至2017年3月止,共计16个月);备货损失110,000元。2、判令光明乳业公司赔偿因延迟给付货款11,188,865.04元而给宏力包装公司造成的损失2,619,589.06元(按照月利率2%);违约金654,897.2元(按照银行同期年违约金6%计算;一、二项请求合计3,747,486.33元。3、判令光明乳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应光明乳业公司单位代理人的要求,本院组织宏力包装公司和光明乳业公司代理人到宏力包装公司的库房查看,“纯奶24”的纸箱上印着“光明”的字样。宏力包装公司为下一次备货购买的包装箱瓦棱纸板和白卡纸也存储在宏力包装公司的库房。本院认为,宏力包装公司与光明乳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宏力包装公司按光明乳业公司要求为光明乳业公司下属工厂生产纸箱,光明乳业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宏力包装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光明乳业公司在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止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自开票之日起60日内给付宏力包装公司每笔货款,实属违约行为,光明乳业公司应赔偿宏力包装公司的经济损失。2015年12月11日,光明乳业公司收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的《公函》,要求暂停与宏力包装公司的业务往来及业务款项支付,所以光明乳业公司自2015年12月11日以后未给付宏力包装公司货款2,425,889.00元,是基于正当的抗辩事由,故本院不支持宏力包装公司提出的本部分光明乳业公司未给付货款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在2015年12月11日以前,因光明乳业公司逾期给付货款8,762,976.04元,导致宏力包装公司向案外人多支付利息,是宏力包装公司的经济损失,宏力包装公司要求按照月利率2%赔偿,应予支持。一、关于宏力包装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2015年1月,宏力包装公司与光明乳业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2015年5月,光明乳业公司同意宏力包装公司使用新宏力包装公司开发票。现宏力包装公司依法续存,宏力包装公司依法要求光明乳业公司承担责任,故宏力包装公司主体适格。二、关于邮件内容是备料通知还是订单问题。光明乳业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发给宏力包装公司的内容为“纯奶24的请常备30万,常规的滚动,不再另外通知,不要超出这个量,如有变化会通知”的邮件,从文字表述上理解该邮件中提及的“常备”即要求宏力包装公司为光明乳业公司生产好“纯奶24”的纸箱,是通知宏力包装公司备货,是向宏力包装公司下达订单的意思表示,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光明乳业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光明乳业公司通知宏力包装公司备料,后期无订单了,宏力包装公司不能将备料用作生产其他产品之用,因为备料是按照与光明乳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标准采购的。光明乳业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宏力王忠力发送邮件告知:“无订单,后续不予备货”,明确表明该邮件为通知宏力包装公司以后没有订单了,不予备货。故宏力包装公司要求光明乳业公司立即接收订购货物,并给付货款和2013年9月23日和2015年10月27日之间的备货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应当支持。三、关于诉讼请求一中的货款,按照协议约定每个1.21元×300000个=363,000.00元。关于诉讼请求一中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调整为按照协议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计算,363,000.00元×5.35‰×16个月=31,072.80元。四、关于诉讼请求二中的经济损失,按照宏力包装公司的实际损失月利率2%计算,符合民间借贷案件逾期利息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利息=光明乳业公司逾期给付货款的金额×计息月×月息率,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2,167,837.38元=8,762,976.04元×62.5个月×2%。关于诉讼请求二中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即主张经济损失又主张违约金,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同时支持经济损失和违约金,故本案只支持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宏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货款363,000.00元,违约金31,072.80元,备货损失110,000元。被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宏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67,837.38元。被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接收30万个包装箱。驳回原告哈尔滨宏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76.00元,由宏力包装公司负担10,001.00元,由光明乳业公司负担28,1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丽审 判 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陈昊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佳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