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3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任爱玲与刘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爱玲,刘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3127号原告任爱玲,女,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陶文娟,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敏,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6、7层。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培峰,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爱玲与被告刘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文娟、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培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刘敏驾驶登记车主为赵凤莲的豫A×××××号车,沿郑州市梧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四环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车下班回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严重,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原告的第一次住院被两次手术治疗,至2014年12月8日要求出院,共计住院32天。经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后已经得到被告大部分赔偿。但对后期治疗费用,需实际产生后主张,法院没有进行处理。现原告第二次住院,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3月1日又在该院继续治疗,住院天数为10天,发生了医疗费等其他损失,因系被告一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再次伤害,故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的豫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二次继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0153.6元;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刘敏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我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50%承担赔偿,原告要求的按照80%的比例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的其他各项损失过高;2、本案的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8时10分许,被告刘敏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梧桐街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敏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另查明,被告刘敏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后原告因医疗费用赔偿问题于2015年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192677.04元。该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2月14日,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病情摘要:因“右大腿,右足跟部外伤术后1年余”为主诉入院,我院X线示:右股骨、跟骨骨折术后,骨折愈合良好,骨折线消失,可见内固定物固定。2、诊断:右股骨、跟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3个月;2、3个月内避免右下肢剧烈活动;3、出院后需陪护;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本次住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5233.1元。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医疗费票据6份;4、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5、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6、病历材料一套;7、交强险、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8、保险条款一份。原告提交有护理人员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一份,因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敏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刘敏驾驶机动车应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刘敏对本次事故承担60%的责任。被告刘敏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给原告,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敏赔偿给原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门诊费、检查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医疗费共计25233.1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6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具体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32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需陪护。”本院酌定原告需要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护理期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有效护理证据,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267元(33857÷365×46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经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033.1元,因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尽,故该26033.1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15619.8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467元,因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因原告第一次起诉所判赔偿费用已超出该赔偿限额,故该4467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2680.2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共应赔偿原18300.06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爱玲18300.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任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由原告负担296元,由被告刘敏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汪 涛审 判 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许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慧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