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5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汉林、任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汉林,任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5870号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3号楼11层。法定代表人:孙献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喆,男,汉族,1989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欣,女,汉族,1974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刘汉林,男,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任艳,女,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小贷公司)与被告刘汉林、任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同兴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喆、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林、任艳经送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同兴小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汉林、任艳立即归还同兴小贷公司贷款本金12544.40元,利息:125.44元,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计算罚息(截止至2017年1月18日为4114.56元),共计16784.4元;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刘汉林、任艳与同兴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南区×××号)。合同约定:同兴小贷公司向刘汉林、任艳发放贷款120000元,月利率1%,贷款期限10个月。合同签订后,同兴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刘汉林、任艳发放贷款120000元。刘汉林、任艳起初按照其所签订的《还款计划表》还款,于2015年9月13日开始不按约归还贷款。2015年9月13日,借款全部到期,刘汉林、任艳仍未归还全部贷款。截止2017年1月18日,刘汉林、任艳尚欠同兴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2544.4元、利息125.44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同兴小贷公司有权要求刘汉林、任艳按逾期天数,以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日承担罚息,同兴小贷公司自愿放弃部分罚息,仅主张已逾期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罚息,截止2017年1月18日为4114.56元。多次催收,刘汉林、任艳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提起诉讼。刘汉林、任艳未作答辩。同兴小贷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客户明细账》等证据,能证明同兴小贷公司与刘汉林、任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任昆与闵丹于2012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0日,任昆与国融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国融贷字(0041)号《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任昆向国融小贷公司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贷款月利息15‰;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若乙方(任昆)未能按照本合同项下《还款计划表》归还本金或/利息超过5日的,乙方承担违约数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或按逾期天数,以违约数额每日千分之一承担罚息。同日任紧在还款计划表上签名并捺指纹。上述合同签订后,国融小贷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向任昆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任昆,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任昆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4月20日,任昆尚欠国融小贷公司本金20000元、利息4500元。本院认为,国融小贷公司与任昆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根据借款借据,任昆确认接收贷款的账户,国融小贷公司按约足额将30000元贷款发放至任昆所确认的本人账户,已完成贷款发放义务,任昆应按约还本付息,否则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违约金。但罚息及违约金应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逾期利息每日按1‰及违约金借款总金额的10%约定的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国融小贷公司主张罚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4月20日,其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之日为2016年4月21日。因该笔借款系任昆与闵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任昆与闵丹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夫妻个人债务,国融小贷公司将闵丹作为共同债务一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昆、闵丹于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向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本金20000元,利息4500元(期内),以及罚息、违约金,其计算方式: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9元,由任昆、闵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金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