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执异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朝天门前卫麻辣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朝天门前卫麻辣火锅店,魏显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543号案外人:吉飞,男,汉族,1987年3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2号16-1。法定代表人刘德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市武昌区朝天门前卫麻辣火锅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号三角花园湖北大学正门对面*号地块**栋与**栋连接处*楼门面,经营者:魏显林,男,汉族,1965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被执行人:魏显林,男,汉族,1965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朝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朝天盟公司)与被执行人魏显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吉飞不服本院(2016)鄂01执1212、1214号执行裁定书,基于实体权利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吉飞称,在本院以(2016)鄂01执1212、1214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352号南湖景苑1栋1单元9层901室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进行查封之前,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魏显林之妻涂敏签署了存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房屋,案外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部分房款,并于2016年11月11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政务中心办理完毕房屋交易,缴清所有税费,此时案涉房屋应归案外人吉飞所有,故请求法院解除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案外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合同》,证明案外人于2016年9月4日与被执行人魏显林之妻涂敏就案涉房屋签订合同,约定房屋成交总价款为170万元;2、涂敏开具的收条及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证明案外人按合同约定为购买案涉房屋支付了83万元购房款;3、武汉市洪山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税收完税证明》、《武汉市房屋交易协税信息单》、《存量房买卖武汉市房屋交易税费缴款通知单》、《不动产登记收件单》,证明案外人正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本院查明,案件一,原告重庆朝天盟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朝天门前卫麻辣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朝天门前卫麻辣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重庆朝天盟公司对���8551805号、第9499659号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与“”及“”图形文字组合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标识;二、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朝天门前卫麻辣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朝天盟公司因商标权遭受侵害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朝天门前卫麻辣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3474.4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7元,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朝天门前卫麻辣火锅店负担。案件二,原告重庆朝天盟公司诉��告魏显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显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重庆朝天盟公司对第5062065号、第9499659号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朝天门”文字及“”图形文字组合标识;二、被告魏显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朝天盟公司因商标权遭受侵害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三、被告魏显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朝天盟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3509.4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魏显林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7元,由被告魏显林负担。上述两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重庆朝天盟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分别以(2016)鄂01执1212号、(2016)鄂01执1214号立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上述两案合并执行。2016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6)鄂01执1212、121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魏显林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352号南湖景苑1栋1单元9层9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洪字第××号)的房屋。另查明,2016年9月4日,案外人吉飞(乙方)与涂敏(甲方)在中介武汉吉家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以170万元向吉飞出售其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352号南湖景苑1栋1单元9层9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洪字第××号、建设��积128.53平方米)的房屋,并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乙方需支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以乙方为甲方提前还贷形式支付人民币83万元(至甲方原贷款银行完成提前还款),尾款人民币77万元以商业贷款方式支付。2016年9月7日,吉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涂敏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宝丰支行的账户汇款人民币83万元,同日涂敏向吉飞开具收款收条。本院认为,该执行异议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案外人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其主张的权利是否能排除执行。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涉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的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权属人系本案被执行人魏显林,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的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符合上述要件的房屋买受人基于合同对房产享有的物权登记请求权符合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可以排除执行。在本案中,案外人虽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但并未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因此,案外人的主张未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吉飞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姚 红审判员 谌 玲审判员 张跃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