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7年6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钢筋工,户籍所在地为濂溪区,现住濂溪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4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7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经濂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陶泰勤,九江市濂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濂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陶泰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9时许,在濂溪区某小区A24栋1单元201室,被告人赵某与老婆尹某(现离异)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将尹某按倒在地并跪坐其身上,用拳脚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尹某多处体表挫伤,胸骨体不完全性骨折。经濂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尹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3日,濂溪区公安分局于在濂溪区家中传唤被告人赵某到案。被害人尹某于2016年6月7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赵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被害人尹某的陈述,到案经过、申请书、办案说明、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害人尹某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对被告人赵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