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5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彩英与延文波、延文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英,延文波,延文成,马万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5577号原告:张彩英。被告:延文波。被告:延文成。被告:马万发。原告张彩英与被告延文波、延文成、马万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英与被告延文波、延文成、马万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文波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被告延文成、马万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延文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彩英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为此,被告延文波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张彩英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利息壹分贰代款人:延文波1599291733815353587338担保人:延文成担保人:马万发2015年6月15日”借款后,被告延文波将利息偿还至2016年6月15日,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综上所述,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诉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被告延文成、马万发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延文波辩称:被告延文波向原告张彩英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1.2%是事实,借款后被告延文波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6月15日,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延文波无能力偿还。被告延文成辩称:被告延文成与被告马万发原系邻居。原告张彩英有一笔款想要贷出去,延文成得知延文波想要借款,于是联系两方促成该笔10万元借贷关系形成。被告延文波向原告张彩英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1.2%是事实,被告延文成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被告延文成为该笔借款担保时家人不知情,被告延文成原本打算先偿还原告部分借款,但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起诉后,被告家人已经知情,被告延文成现在也无力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马万发辩称:被告延文波向原告张彩英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1.2%是事实,因借款时原告张彩英说被告延文成一人担保不行,只有被告马万发也愿意担保,原告才同意借款给被告延文波;加之被告延文成当时称,就算延文波无力偿还,也由其偿还,无需被告马万发承担责任,故被告马万发才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现应由被告延文波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由被告延文成、马万发担保,被告延文波向原告张彩英借款1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2%,为此,被告延文波、延文成、马万发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张彩英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利息壹分贰代款人:延文波1599291733815353587338担保人:延文成担保人:马万发.2015年6月15日”2016年6月16日,原告张彩英将10万元汇入被告延文波的妻子徐利利的账户。借款后,被告延文波将利息偿还至2016年6月15日,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现金存款凭证一支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延文波向原告张彩英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延文波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张彩英与被告延文波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张彩英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延文波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延文波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1.2%,原告诉请被告延文波承担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延文成、马万发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份额,保证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该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延文成、马万发依法处于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诉请被告延文成、马万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延文波偿还原告张彩英借款10万元及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延文成、马万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延文波、延文成、马万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梅亚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