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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张金山、张娜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张金山,张娜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4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于学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山,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冬梅,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娜丽,女,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山、张娜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范 猛审判员  郭 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