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民终3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遵义红色旅游(集团)福都运业有限公司、钱敏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红色旅游(集团)福都运业有限公司,钱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红色旅游(集团)福都运业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大厦10楼1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3224480948。法定代表人:喻远飞,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敏,女,汉族,1972年3月27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上诉人遵义红色旅游(集团)福都运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3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遵义红色旅游(集团)福都运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不应属于追偿权纠纷,应为没有约定报酬的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其次,一审判决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持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钱敏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钱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遵义红色旅游(集团)福都运业有限公司支付钱敏为其垫付的车辆保险费76372元及利息10000元(暂计,要求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从起诉次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遵义红色旅游(集团)福都运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敏曾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为遵义红色旅游(集团)福都运业有限公司办理过保险业务,期间钱敏多次为遵义红色旅游(集团)福都运业有限公司购买保险垫付车辆保险费。对垫付保险费的金额双方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2月17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8月1日以遵义红色旅游(集团)福都运业有限公司向钱敏出具欠条、还款计划的方式进行过结算。其中,2016年3月24日、2016年8月1日的还款计划中双方约定所欠款项按月利率3%计算。遵义红色旅游(集团)福都运业有限公司陆续向钱敏偿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款项为76372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诉讼中均认可钱敏垫付的保险费为76372元,对此予以确认,遵义红色旅游(集团)福都运业有限公司应向钱敏偿还垫付费用76372元。对钱敏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双方约定了垫付的费用应计算相应利息,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结合遵义红色旅游(集团)福都运业有限公司向钱敏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故支持遵义红色旅游(集团)福都运业有限公司应向钱敏支付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遵义红色旅游(集团)福都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钱敏款项76372元及利息(利息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钱敏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保全费883.72元,共计1453.72元,由遵义红色旅游(集团)福都运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遵义红色旅游(集团)福都运业有限公司应否向钱敏支付相应垫付款及利息损失。首先,涉案车辆保险费的支付义务人为遵义红色旅游(集团)福都运业有限公司,在其对钱敏垫付了76372元保险费无异议的情况下,钱敏有权向遵义红色旅游(集团)福都运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故一审认定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并判决由遵义红色旅游(集团)福都运业有限公司向钱敏支付前述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其次,根据遵义红色旅游(集团)福都运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8月1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的内容可知,遵义红色旅游(集团)福都运业有限公司自愿就所欠款项按月息3%向钱敏支付相应利息,该承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一审在合理范围内将利率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合理合法,应予维持。综上,遵义红色旅游(集团)福都运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遵义红色旅游(集团)福都运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小琼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