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兴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贺,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址新民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贺犯盗窃罪一案,被告人在检察机关主持下,在亲属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故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至8月30日,被告人李兴贺先后四次在新民市柳河沟镇潘家岗子村到兴隆山屯一段路上盗窃中国联通公司的停止使用的电缆线,被告人李兴贺盗窃的电缆线总长度为150余米,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通信铜芯(100×2×0.4)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450元。被告人李兴贺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并当庭表示其签署具结书是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合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兴贺具有积极给被害单位返赃、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情节,鉴于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故比照其它审理程序对被告人李兴贺予以相应的从轻处罚,结合新民市司法局出具的对被告人李兴贺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兴贺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兴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九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兴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辽宁省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景连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