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后珍、徐胜与黄晖、王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后珍,徐胜,黄晖,王烨,镇江中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961号原告:陈后珍,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徐胜,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黄晖,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美琪,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烨,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美琪,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镇江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鹤山路16号朴园上观商铺36-105号一、二层。法定代表人:罗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仙,女,该公司门店经理。原告陈后珍、徐胜与被告黄晖、王烨、第三人镇江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后珍、徐胜、被告黄晖、王烨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美琪、第三人中广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后珍、徐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晖、王烨双倍返还原告陈后珍、徐胜定金8万元,并赔偿原告陈后珍、徐胜损失2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晖和被告王烨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22日,经中广置业居间介绍,原告与被告黄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合同更名的方式将其名下位于镇江市紫晶国际34幢某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为此交纳了定金4万元。后因房价上涨,被告违约将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黄晖辩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但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且经其同意后该合同已经解除。在解除合同系原告提出的情况下,法律后果也应由原告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烨辩称,其与被告黄晖系朋友关系而非夫妻关系。其系受被告黄晖委托参与处理讼争房屋的出售事宜,《房屋买卖合同》系因原告提出并经被告黄晖同意而解除,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第三人中广置业辩称,《房屋买卖合同》确系经其居间介绍签订,但后因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卖房资格而提出解除合同或降价出售的两种方案,被告和其均同意解除合同的方案,且原、被告双方亦约定共同到中广置业处办理解除合同手续,故合同系因原告提出而解除,中广置业不存在过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后珍与原告徐胜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晖与被告王烨系朋友关系。镇江市紫晶国际花园34幢某号房屋(建筑面积256.5平方米)于2013年11月11日由江苏恒润地产有限公司办理了城市商品房屋初始登记证。2016年6月1日,被告黄晖与江苏恒润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黄晖认购镇江市紫晶国际花园34幢某号房屋,双方于2017年6月1日前签订《镇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生效后认购协议自行终止。2017年2月22日,经第三人中广置业居间介绍,两原告与被告黄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晖将其名下位于镇江市紫晶国际34幢某号房屋(建筑面积256.5平方米)出售给两原告;房屋转让价格为221万元;两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购房定金4万元,由被告黄晖出具收据并交由第三人保管;双方于2017年3月2日前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两原告在过户当日支付房款96万元,剩余房款121万元于2017年4月10日前支付;2017年4月10日前由被告黄晖将房屋正式交付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由于该房产权还登记在江苏恒润地产有限公司名下,故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房屋以合同变更方式出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刷卡的方式分四笔共计交纳定金4万元,被告黄晖向原告出具房屋定金收条一份。被告王烨受被告黄晖委托参与处理讼争房屋的出售,并与原告就相关事宜进行联络沟通。2017年2月23、24日,原告徐胜通过微信联系被告王烨,要求查看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讼争房屋买卖合同、付款收据和初始登记证等。2月25日,原告徐胜电话联系第三人,要求被告黄晖出具卖房的资格证明。2月26日上午,被告黄晖在第三人处向原告徐胜出具了卖房资格证明,原告徐胜没有异议。2月26日上午11:43分,原告徐胜通过微信联系被告王烨,就讼争房屋的出售事宜提出两种协商方案:一是解除合同返还定金;二是被告与开发商协商好,由原告和开发商签订合同,一次性付全款,当天办理产权变更,但价格至少要按照0511网上中广置业现在标的紫晶国际另一套房子单价算。当日,被告王烨告知第三人原告徐胜提出的上述方案,并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徐胜亦联系第三人协商确定解除合同的事宜及时间。第三人经内部协商后告知原、被告,第三人同意双方解除合同、退给原告定金及不收取中介费,并就解除合同的手续办理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协商。2月28日上午在第三人处,原告陈后珍、徐胜与被告黄晖、王烨及第三人共同办理解除合同的有关手续,第三人欲退还4万元定金给原告,但原告未带房屋买卖合同及定金收条,被告黄晖表示合同正常解除,并将自己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定金收条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提出去原告家中取房屋买卖合同及定金收条时,原告以被告态度不好为由,不愿解除合同。3月1日上午8:59分,被告王烨微信回复原告徐胜:“按你提出的第一条方案处理,解除合同。”3月1日上午9:23分,原告徐胜微信回复被告王烨:“因为紫晶国际最近二手房价大幅度上涨,解除合同将给我方造成严重损失,所以我方现在不同意解除合同。请你方尽快取得出卖房屋合法所有权,我方将按照合同支付款项,办理过户。”后原告徐胜通过微信多次联系被告王烨要求履行合同及办理过户,但被告王烨表示合同已经解除,其他手续由原告和第三人联系。2017年3月6日,讼争房屋由被告黄晖另行出售给他人。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定金收条、银行卡刷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紫晶国际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城市商品房屋初始登记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陈后珍、徐胜与被告黄晖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徐胜于2017年2月26日向受被告黄晖委托参与处理讼争房屋出售事宜的被告王烨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将该意思表示告知了第三人,被告王烨于当日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徐胜作出了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对此,第三人于同日经内部协商后告知原、被告双方,第三人同意双方解除合同、退还原告定金及不收取中介费,并就解除合同的手续办理及时间与双方进行了协商确定。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到场办理了解除合同手续。综合以上事实,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26日就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客观、真实。虽然2017年2月28日原告徐胜在被告黄晖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现场将房屋买卖合同及定金收条交给第三人后,以被告黄晖态度不好为由,提出不愿解除合同,但原、被告双方通过第三人就解除合同进行告知、协商及在第三人处办理解除合同手续的行为表明,双方已经就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并采取了实施该意思表示的行为,原告徐胜在此之后反悔提出不愿解除合同未得到被告方同意,故单方面无法变更已经达成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王烨于2017年3月1日上午8:59分微信回复原告徐胜同意其提出的第一条方案即解除合同,系对其2月26日作出的同意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再一次确认。原告徐胜虽于同日上午9:23分作出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在被告王烨坚持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双方之前就解除合同达成的意思表示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在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依法于2017年2月26日解除,被告黄晖另行出售讼争房屋并不构成违约,故两原告要求被告黄晖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两原告向被告黄晖交纳了购房定金4万元,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协商解除的情况下,被告黄晖依法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黄晖返还定金4万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烨受被告黄晖委托参与处理诉争房屋出售事宜,其与被告黄晖系朋友关系,讼争房屋系被告黄晖个人向江苏恒润地产有限公司认购,两原告以被告王烨系被告黄晖妻子为由,要求被告王烨共同承担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后珍、徐胜定金4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后珍、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陈后珍、徐胜负担690元,被告黄晖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正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云飞书 记 员 乐 娟(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