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水磨沟区西虹东路晨鑫门业销售部与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磨沟区西虹东路晨鑫门业销售部,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799号原告:水磨沟区西虹东路晨鑫门业销售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313号。经营者:吴湘永,该销售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炎,男,水磨沟区西虹东路晨鑫门业销售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敬明,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振华,男,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水磨沟区西虹东路晨鑫门业销售部(以下简称“晨鑫门业销售部”)与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海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鑫门业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炎、雷敬明、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鑫门业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06861.6元,并支付利息76919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原、被告达成订货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新疆武警总队喀什东路经济使用住房工地供应防火门,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6861.6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南通海洲公司辩称:原告确有供货行为,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及违约金计算方法需要核实原告的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全案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晨鑫门业销售部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订货合同》、《结算清单》及《安装数量统计表》、《收条》、《招商银行转帐支票》、《检验报告》。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对《订货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合同中的公章是真实的、一致的,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提交验收报告,导致合同竣工验收一直未完成,原告有违约行为。对《结算清单》及《安装数量统计表》真实性认可,但结算单中只由原告的确认,对结算方式及期限有异议。对《收条》真实性不认可,没有高文峰的确认,对于是否收到钥匙的情况不清楚。对《招商银行转帐支票》真实性认可。对《检验报告》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进户门4房门397套(每樘1270元),防火门2094.63平方米(每平方米520元),并约定了合同金额及具体标的规格、参数。原告按照上述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对原告实际供货数量进行了确认,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给付货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进户门4房门397套(每樘1270元),防火门2094.63平方米(每平方米520元),合同金额为1593397.6元,合同附件中约定了具体标的规格、参数。双方约定了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照国家标准及新疆地区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监站、消防局等有关单位验收完毕且送检合格后,此产品才算合格。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货至工地现场买方支付卖方总款30%即478019.28元;安装至一半后3日内买方再支付卖方总款的30%即478019.28元;全部安装完毕后3日内买方支付给卖方总款的20%即318679.52元;竣工验收后再支付给卖方总款的15%即239009.64元,余5%即79669.88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壹年。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的盖章确认,被告自认其与原告签订合同代表人高文华身份系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2014年12月16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显示: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新疆总队喀什东路经济适用房3.4号楼供应的防火门经检验合格。截止2015年1月5日前,原告已将供应门的钥匙交付给被告,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供货数量,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经对账形成《安装数量统计表》,被告项目现场负责人高文华对原告供货数量予以确认:进户四防门397樘、防火门2312.86平方米。本院认为,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原告供货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南通海洲公司仅向原告履行部分货款,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被告争议的问题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剩余未付货款606861.6元、偿付原告利息损失76919元。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706811.2元四防门及防火门系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部分货款的义务,被告当庭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其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系因原告未向其提交验收报告,但合同并未约定被告支付余款的前提为原告向被告交付验收报告,而第十一条中约定“竣工验收后再支付剩余15%的款项、余5%质保金,质保期壹年”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及交易习惯,应针对原、被告间《订货合同》履行的竣工验收,因2014年12月16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显示上述货物系合格的,且2015年1月至10月双方对账过程中,被告并未对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且时至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质保期限,则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其余款606861.6元,因被告未对就该金额提出相反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06861.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给付货款的行为致使原告产生利息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利息62203元【606861.6元×6.15%÷12个月×20个月(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范围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过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水磨沟区西虹东路晨鑫门业销售部货款606861.6元。二、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水磨沟区西虹东路晨鑫门业销售部利息62203元。上述给付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7.8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318.9元,由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04元,原告水磨沟区西虹东路晨鑫门业销售部负担114.9元。本院退还原告剩余诉讼费531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人员 张 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晓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