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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孔德君与王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君,王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348号原告:孔德君,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华,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艳,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58号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3579290X6。主要负责人:赵国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亚娜,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德君与被告王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亚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德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车辆维修费60650元、施救费618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42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军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0日,王军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荣乌公路下行705.5公里处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辆撞到孔德军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后部后两车又撞到道路右侧隔离护栏,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王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孔德君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王军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军未作答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被告王军驾驶的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亦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在核实完双方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赔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王军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荣乌公路下行705.5公里处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辆撞到孔德军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后部后两车又撞到道路右侧隔离护栏,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王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孔德君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王军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支公司认为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的车损60650元,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该评估报告不合法的证据,且该评估公司系立案后法院依法选定的评估机构,该评估数额与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数额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故车辆损失60650元,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618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车辆损失60650元。本院根据已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车辆损失60650元。2.鉴定费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依法支持原告公估费3000元3.施救费618元,根据已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施救费618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642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622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42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张华书 记 员 赵红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