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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4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淘金支行与李韧、周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淘金支行,李韧,周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1259号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淘金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淘金路36、38号首、二层。负责人:王静,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少国,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宝珊,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韧,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告:周乐,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淘金支行(以下简称广州银行淘金支行)诉被告李韧、周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银行淘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韧、周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银行淘金支行诉称:被告李韧逾期归还信用卡透支欠款。被告周乐与被告李韧为夫妻关系,且被告周乐向原告广州银行淘金中行出具了担保函。故原告广州银行淘金支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韧立即向原告广州银行淘金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755555.61元(欠款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本金602182元,利息8624.24元,滞纳金18101.95元,违约金9347.42元,手续费1173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上述欠款的利息、违约金按《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从2017年2月28日起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周乐对被告李韧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李韧、周乐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李韧签署信用卡《广州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广州银行申请信用卡。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免息还款期、最低还款额、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同日,李韧签署两份信用卡《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分别向广州银行申请300000元大额即享贷及300000元消费分期。周乐作为担保人签署两份《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债务担保函》,承诺对李韧的上述300000元大额即享贷及300000元消费分期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后止。广州银行淘金支行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显示两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登记结婚。广州银行淘金支行经审核向李韧发放了卡号为62×××56的信用卡,并于2016年7月28日向李韧指定的账户发放300000元大额即享贷及300000元消费分期,分期期限均为24个月,手续费率分别为0.95%/月及0.75%/月。李韧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2月27日,尚欠广州银行淘金支行透支款本金602182元、利息8624.24元、滞纳金18101.95元、违约金9347.42元、手续费117300元未还。另查明:广州银行淘金支行于2016年12月9日发出《关于启用新版广州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信用卡收费项目取消“超限费”及“滞纳金”项目,以及对未按时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客户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收取违约金等。上述取消及调整项目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本院认为:广州银行淘金支行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李韧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李韧向广州银行淘金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贷款,广州银行淘金支行依约向李韧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李韧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广州银行淘金支行要求李韧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广州银行淘金支行公告对其信用卡收费项目进行调整,故自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项目名称变更为违约金,违约金的收取标准与原滞纳金一致。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且周乐向广州银行淘金支行出具担保函,承诺对李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广州银行淘金支行要求周乐对李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韧向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淘金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02182元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手续费(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的利息为8624.24元,滞纳金为18101.95元,违约金为9347.42元,手续费为117300元,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违约金,违约金按滞纳金标准计算)。二、被告周乐对被告李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40元、保全费4140元,由被告李韧、周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学辉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咏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