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5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张林刚、李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张林刚,李华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5718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188号(一至三层)。负责人:王胜华,系行长。委托��讼代理人:李燕、陈浩,系银行员工。被告:张林刚,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进,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娟,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被告张林刚、李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张林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7644.94元,并支付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止的利息及费用7068.37元,暂合计74713.31元,并继续偿付利息、费用至本金、利息及费用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李华娟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陈浩���被告张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林刚辩称,借款本金和诉讼费用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11日,被告张林刚向原告申请要求申领丰收卡(贷记卡大额分期卡),后被告张林刚获取卡为6222885030001864的丰收卡(贷记卡大额分期卡)一张。2016年3月17日,被告张林刚与原告签订瑞丰银行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张林刚为债务人,被告张林刚通过向原告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大额分期卡分期业务获得分期资金,用于支付基础交易所需的全部或部分款项,分期资金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用于装修用途,分期付款手续费为4.8%,还款期数为12期,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第25日。同日,被告李华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保证人李华娟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张林刚在2016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7替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7年4月19日,被告张林刚透支本金67644.94元、透支应收利息4519.46元、透支应收费用2548.9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林刚发放了借款,但该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林刚归还涉案借款本息及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华娟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其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应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张林刚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借款本金67644.94元,并支付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费用7068.37元,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费用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华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