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何德坤与彭宏庆、张玲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坤,彭宏庆,张玲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1119号原告:何德坤,女,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杰,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帅,��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宏庆,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张玲燕,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何德坤与被告彭宏庆、张玲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宏庆、张玲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德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宏庆、张玲燕共同归还原告何德坤借款6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2%计算,从2015年6月7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7日之后利息继续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何德坤诉讼案件代理费28800元;3.被告彭宏庆、张玲燕以抵押的房屋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和案件代理费;4.本案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彭宏庆,2015年1月7日被告彭宏庆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何德坤借款600000元,被告彭宏庆向原告何德坤立下借条壹份,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彭宏庆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抵押借款协议书》对借款用途、抵押物、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进行约定,后双方在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彭宏庆得到借款后,并没有按照《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按期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不支付借款期间利息。被告彭宏庆与张玲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彭宏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仍未还款,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彭宏庆、张玲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何德坤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彭宏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抵押借款协议书》1份,原件,拟证明借款本金、期限及利息;3.《转款凭条》1份,原件,拟证明借款中的500000元通过转账支付;4.《他项权证》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彭宏庆为原告办理抵押登记;5.《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因本案产生的代理费用;6.《公证书》1份,原件,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当庭提交证据:7.《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1份,打印件加盖公章,拟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取现金80000元支付给被告何德坤;8.《发票》1份,原件,拟证明本案代理费金额;9.《结婚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彭宏庆出具《借条》一份交由何德坤收执,载明借到何德坤600000元,按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同日,何德坤与案外人张丽荣、罗小宝共同与彭宏庆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其中约定,彭宏庆向三人共借款1600000元,其中向何德坤借款6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因借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彭宏庆承担,彭宏庆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路××房产为借款作抵押。同日,彭宏庆以该房产为何德坤办理他项权证,证号为:柳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抵押权人:张丽荣、何德坤、罗小宝,债权数额1600000元。同日,何德坤向彭宏庆转账500000元,并从自己账户支取现金80000元。2016年4月11日,何德坤与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何德坤委托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代理案涉纠纷。2017年5月26日,何德坤交纳代理费28800元。另确认,彭宏庆与张玲燕曾于2015年5月28日在广西宜州市公证处以夫妻关系公证委托张丽荣代其出售柳州市××北区××号房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何德坤主张600000元借款中有500000元系转账支付,100000元系现金支付,彭宏庆从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止,本案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从2015年6月7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彭宏庆向何德坤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抵押借款协议书》、《转款凭条》及《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为凭,一定数额的现金支付也在合理范围,而彭宏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何德坤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彭宏庆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彭宏庆向原告何德坤借款6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利息的支付。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且未超过年利率24%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何德坤与彭��庆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止,庭审中何德坤主张利息从2015年6月7日起算并按月利率2%计,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利息应以6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从2015年6月7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对于代理费的支付。何德坤与彭宏庆在《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因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由彭宏庆承担,且何德坤对代理费的支持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为证,故对于何德坤要求彭宏庆支付案件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玲燕。何德坤为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张玲燕与彭宏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特提交《结婚证》及《公证书》为凭,但该《结婚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公证书》也仅能证明其二人在2015年5月28日时系夫妻关系,因此,该两份证据均无法证明张玲燕与彭宏庆在案涉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故对何德坤诉请张玲燕对彭宏庆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的问题。彭宏庆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柳州市××北区××号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并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因诉讼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彭宏庆承担,故何德坤因彭宏庆借款逾期未还要求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宏庆向原告何德坤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从2015年6月7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彭宏庆向原告何德坤支付代理费28800元;三、原告何德坤对登记在被告彭宏庆名下的位于柳州市柳北区柳长路15号之一37栋4号房产的权利价值在前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何德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28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19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宏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乔栎静人民陪审员 黄隆坤人民陪审员 胡忠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萃英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