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4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翼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翼生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金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2号。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嵇金喜、蒋振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翼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D055室。法定代表人:张敏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伟,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绿科路90号1幢3层302室A座。法定代表人:薛广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英,上海金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翼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生公司)、上海金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2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轩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伟,翼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敏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伟,金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轩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翼生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翼生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根据翼生公司提供的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18日、24日签订的《沈阳龙之梦六期9#、W1、W2外墙石材合同》和《沈阳龙之梦六期W3、W4外墙石材合同》(以下简称系争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30%,货到工地30日内支付80%,全部安装完毕支付至97%;3%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而根据翼生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计算合同违约金表》记载,两份系争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30日及2014年5月6日,翼生公司提出起诉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根据系争合同的约定,虽然系争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合同暂估数,并以现场实际送货数量为准,但系争合同明确约定不允许超出合同所定材料数量的5%,而翼生公司所主张的金额远超过系争合同所约定的5%数量部分,因此轩峰公司对超过5%部分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三、系争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均为30mm厚和40mm厚,宽度为600mm以内的珍珠火烧面石材,但翼生公司所提供的收料单却反映存在大量非系争合同约定的石材;因此轩峰公司对翼生公司所主张的非系争合同项下所约定的规格型号的石材部分款项不承担付款义务;四、系争收料单上不存在轩峰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及单位盖章,且轩峰公司未出具验收合同的书面材料,且根据系争合同约定结算应以上墙见光面积为准,而不能仅根据收料单来确定,因此轩峰公司不应支付系争货款及质保金。与此同时,如上所述,轩峰公司亦不存在逾期违约的事实,故不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翼生公司不同意轩峰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辩称:首先,在翼生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提出起诉前,轩峰公司的母公司一直在对系争货款进行结算,因此双方当事人的结算方式为滚动结算,故翼生公司的主张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本案中翼生公司提交了收料单以及申报验收周转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翼生公司对其主张已经予以了充分举证证明。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浦公司不同意轩峰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辩称:金浦公司系施工单位,对于翼生公司所主张的金额均无异议,关于超过系争合同约定的石材部分,双方当事人其后签订了工地用料计划单(幕墙),对系争合同内容予以了补充,故轩峰公司理应向翼生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翼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一、轩峰公司、金浦公司向翼生公司支付材料款1,015,738.66元及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15,738.6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二、轩峰公司、金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8日和24日,翼生公司与轩峰公司、金浦公司分别签订了《沈阳龙之梦六期9#、W1、W2外墙石材合同》和《沈阳龙之梦六期W3、W4外墙石材合同》。系争合同约定:翼生公司为“沈阳龙之梦六期”工程的材料供应商,轩峰公司为该工程的发包方,金浦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承包方,翼生公司在《沈阳龙之梦六期9#、W1、W2外墙石材合同》为轩峰公司、金浦公司提供宽度600以内30MM厚啡珍珠火烧面石材2,215.57平方米,单价205.80元/平方米,提供宽度600以内40MM厚啡珍珠火烧面石材836.28平方米,单价220.8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640,614.93元;翼生公司在《沈阳龙之梦六期W3、W4外墙石材合同》为轩峰公司、金浦公司提供宽度600以内的30MM厚啡珍珠火烧面石材1,403.56平方米,单价205.80元/平方米,提供宽度600以内40MM厚啡珍珠火烧面石材567.52平方米,单价220.8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414,161.07元。双方约定:石材厚度达到规范要求,石材结算面积以上墙见光面积为准;并约定上述石材数量为合同暂估数,以现场实际送货数量为准,但不允许超出合同所定的材料数量的5%;双方另约定:石材供货时间由金浦公司确认,轩峰公司负责款项支付。金浦公司按图纸及现场实际情况提供每批次要货明细,明细内应包含所要材料的数量、规格,难以用文字表述的规格需附图纸说明。合同签订后,轩峰公司向翼生公司支付合同内所列材料总额3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在第二次付款时一次性扣除。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结至本批货款80%,待全部安装完成后,以上墙见光面积进行结算,结算面积确定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结至所有货款的97%,其余的3%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完后结清余款。结款时凭送货单、工地收料单(有相关方负责人签字确认)、有效发票进行结算和付款。送货单上需有翼生公司单位加盖图章及轩峰公司或金浦公司签字确认并加盖图章;工地收料单上需有轩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及加盖图章或轩峰公司委托金浦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及加盖图章;当实际供货数量超出合同所定数量时,超出部分另行开具送货单及收料单;送货单及收料单上所列产品名称及数量必须一致;质保金付款须经轩峰公司现场或有关方面验收并签字盖章方可申请。双方另约定:如翼生公司未按期供货,每逾期一天应按到货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按合同材料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轩峰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如翼生公司按时交货后,轩峰公司逾期付款,翼生公司有权追索到货应付金额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翼生公司向轩峰公司工地供货,所供货物均有金浦公司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及加盖公章。此外,金浦公司方和涉案工程项目监理机构辽宁A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基地材料设备“申报验收”周转表》上也均签字确认及加盖图章。2013年12月13日和2014年9月15日,金浦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地用料制作了《工地用料计划单(幕墙)》,在甲方(即轩峰公司)的设计人员和工地签字栏,分别有相应人员的签字。在该两份计划单右下方均注明:仅补合同用,已供货。同年8月4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翼生公司向轩峰公司就涉案供应的石材开具了总额为741,795.34元的发票,上述发票涉及的货款均由上海B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支付金额与发票金额一致。其中,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6年2月4日,金额为57,708.63元。原审审理过程中,翼生公司确认其最后送货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按照系争合同的约定给予轩峰公司30个工作日支付货款,故其主张的违约金均自2014年7月26日起算。原审法院认为,翼生公司与轩峰公司、金浦公司之间的系争合同系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虽然双方在系争合同中约定翼生公司送货数量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但不得超过合同约定数量的5%,但系争合同约定的石材数量本身是暂估数量,并非系争合同的工程实际需要石材的实际数量,金浦公司出具了《工地用料计划单(幕墙)》,该计划单载明翼生公司已经提供货物,计划单是作为系争合同的补充,金浦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已经在工地送料单上签收并实际使用;此外《基地材料设备“申报验收”周转表》上除金浦公司的确认外,涉案工程项目监理机构辽宁A有限公司在《基地材料设备“申报验收”周转表》上也均有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及加盖图章,且自翼生公司最后一次交付石材至今,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石材质保期,轩峰公司、金浦公司并未就石材质量提出异议,表明轩峰公司、金浦公司对翼生公司提供的石材实际送货数量和质量予以认可。涉案货款均由上海B有限公司按照翼生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实际支付,而合同明确了翼生公司、轩峰公司、金浦公司三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翼生公司和案外第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后,轩峰公司负有按约给付货款的义务。上海B有限公司不是系争合同的相对人,系争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在系争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其上述支付行为,是代轩峰公司在履行合同,应当视为轩峰公司的合同行为。因本案的石材供应和货款结算是伴随涉案工程的进展在客观上存在周期性,而轩峰公司、金浦公司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时间为2016年2月4日,故翼生公司就涉案货款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现翼生公司按照轩峰公司、金浦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石材,金浦公司予以签收并实际使用,同时金浦公司又未举证证明翼生公司存在逾期供货、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翼生公司实际提供的货物并非轩峰公司、金浦公司所发出的送货明细所需或翼生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其他过错,故在翼生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轩峰公司却未能依约履行按时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由此引发诉讼,责任在轩峰公司,故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及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翼生公司主张轩峰公司支付拖欠材料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鉴于翼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均自2014年7月26日起算,故其中涉及结算面积及质保金部分的违约金亦应同步计算。翼生公司主张的材料款中有80%系应在工地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结算,即轩峰公司向翼生公司支付以664,231.8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1,757,534元×80%-741,795.34元);翼生公司主张的材料款中有17%系应在结算面积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结算,但系争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涉案工程竣工后的石材结算面积约定期限,鉴于金浦公司在收到石材后有施工使用以及上墙面积结算的过程,故该院酌定为60个工作日,即轩峰公司向翼生公司支付以298,780.7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1,757,534元×17%);另有3%系质保金,按照系争合同的约定,翼生公司应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主张,即轩峰公司向翼生公司支付以52,726.0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1,757,534元×3%)。翼生公司主张金浦公司支付拖欠材料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轩峰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轩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翼生公司材料款1,015,738.66元;二、轩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翼生公司违约金(其中,以664,231.8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以298,780.7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以52,726.0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三、驳回翼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554.60元,减半收取计8,277.30元,由轩峰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基于轩峰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翼生公司所主张的结算款项金额是否应予调整,轩峰公司是否有权拒付相应款项?二、翼生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一,轩峰公司主张系争合同约定现场实际送货数量不允许超过该合同所约定的购货数量的5%,且翼生公司所送石材不属于系争合同约定的产品范围内,实际结算面积亦应以上墙见光面积为准,故对于翼生公司所主张的款项不应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两份系争合同均约定了送货数量不允许超出系争合同所定购货数量的5%,但系争合同还约定了由金浦公司负责对所供材料进行验收,并对石材数量予以复核;并且当实际供货数量超出合同所定数量时,超出部分另行开具送货单及收料单;而在案事实表明,金浦公司作为系争项目施工承包方依约在工地收料单上予以签名确认,系争工程项目监理机构也对相关石材予以了验收。其次,根据系争合同对于轩峰公司及金浦公司工作范围的约定,金浦公司有权按图纸及现场实际情况提供每批次要货明细,而系争合同所约定的轩峰公司工作范围并不包括确定要货明细,因此,金浦公司依据系争合同约定有权对前述工地用料计划单予以确认,即便轩峰公司对该些工地用料计划单不予确认,但本院根据系争合同约定足以对前述工地用料计划单的效力予以认定,前述工地用料计划单客观上亦对系争合同所确定的石材数量及规格予以了补充和增加。最后,轩峰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将实际结算面积应以上墙面积予以结算作为书面答辩的事由,且轩峰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墙面积与实际结算面积不符,故轩峰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认为应基于工地收料单对货款进行结算和付款并无不妥之处。鉴于此,本院对轩峰公司对本案系争结算款项金额所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轩峰公司依约亦应向翼生公司承担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系争合同的约定,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结至本批货款的80%,结算面积确定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结至所有货款的97%。在案事实表明,轩峰公司母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就本案系争款项持续滚动向翼生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鉴于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上海B有限公司最后一期履行债务日期即2016年2月4日开始起算,轩峰公司对此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翼生公司的诉请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翼生公司有权向轩峰公司主张质保金。综上所述,上诉人轩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54.60元,由上诉人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克强审判员 孙 歆审判员 刘丽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 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